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告 胡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租客,而未表明被告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後雖補正被告姓名為「 黃阿芽 」及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然經本院查詢均無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名為「黃阿芽」之人,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非「黃阿芽」,是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