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張獻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於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前6期部份按固定年息1.68%計算,第7期起則按原告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5.72%計算,另若有未遵期清償之情形,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月9日止,尚積欠借貸本息120,656元(含本金115,692元及利息4,964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10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90,000元,約定應於實際撥款之日起3年內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前2期部份按固定年息1.88%計算,第3期起則按原告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46%計算,另若有未遵期清償之情形,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月9日止,尚積欠借貸本息19,567元(含本金17,668元及利息1,899元)未為清償。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等被告身體狀況復原,可以工作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均足認屬實。至於被告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一節,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且考量其身體狀況復原之期程不明,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