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 鄭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6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6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29,96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