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坊國際有限公司、 李雪明 、 陳冠伯 、 陳姿穎 等4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陳冠伯、陳姿穎等4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嗣又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87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坊國際有限公司、李雪明、陳冠伯、陳姿穎等4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其中假扣押裁定部分,聲請裁定費用1,000元,業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裁定諭知,由相對人印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本案判決部分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2,87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印坊國際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負擔」,此有假扣押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