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孟秀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孟秀前因犯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105年9月6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6日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晚上7時許」、第
5行「某KTV」應更正為「某卡拉OK店」。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謝孟秀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