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蔡維軒 ,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24號前時,適遇 林崑模 亦在該處,莊智凱因之前曾與林崑模有肢體衝突之不愉快經驗,遂與林崑模發生口角爭吵,莊智凱因心生憤怒之情緒,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崑模之身體,致林崑模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合併血腫、背部及左側腹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挫傷及擦傷及小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智凱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崑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崑模於警詢中證述之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上情堪以認定。至證人蔡維軒雖在偵查中證述稱:是告訴人林崑模先持木棍打被告莊智凱的頭一下,頭腫了一個包,被告莊智凱才衝過去打告訴人,就被我拉開,也制止了被告再毆打告訴人等語,其亦證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林崑模之事實,惟被告指訴告訴人林崑模有持木棍毆打其頭部致受有腫脹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莊智凱經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檢查並無明顯淤傷及腫脹傷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病歷及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核交卷第22、23頁、偵查營偵字卷第12頁),此部分指訴不影響本件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之前曾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不愉快經驗,再次遇見即生口角爭吵,因未能約制自我行為衝動,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已在本院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惟迄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賠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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