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5號、第24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宏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宏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宏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嗣 王淑真 發現遭竊,但尚未正式向警報案時,謝宏昱即因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竊盜罪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之民國105年6月26日12時許,提出 姜宗榮 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卡1張、印章1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供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係其竊得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謝宏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5年5月15日2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物品,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適遭葉 桂枝 發現而不遂。嗣 洪明春 、李 圭英 、 葉桂枝 、 林蘇 清金發現遭竊,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昱(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
2、3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真(見警一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姜宗榮(見警一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明春(見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 李圭英 (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葉桂枝(見警一卷第18、19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蘇清金 (見警二卷第5、6頁,偵二卷第12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37頁下方2張、第38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3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4157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個竊盜罪、3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1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證人王淑真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遭竊,但尚未正式向警報案時,被告即因涉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竊盜罪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105年6月26日12時許,提出證人姜宗榮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卡1張、印章1顆供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係其竊得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姜宗榮(見警一卷第9頁)、證人王淑真(見警一卷第10、1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之調查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3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4157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為憑。至被告供稱:姜宗榮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卡1張、印章1顆,是我於105年5月21日6時30分許,在大同醫院病房內偷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此固可認被告並未向警供出行竊之正確時間、地點及全部竊得之物,但被告確實已供承證人姜宗榮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卡1張、印章1顆係竊取而來,且被告於相近時期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本件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個竊盜犯行,自難期待被告能正確記憶每次竊盜犯行之時、地及所竊物品,況證人王淑真、姜宗榮於105年6月1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後,員警並未再通知被告到案,以予被告完整說明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病患在醫院住院就醫期間之生活品質及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王淑真、姜宗榮、洪明春、李圭英、葉桂枝、林蘇清金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姜宗榮,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詳如後述),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個竊盜罪、3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1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棕色女用側背包壹只《內有HTC牌白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棕色女用長夾1只(內有王淑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COACH格紋包1只(內有現金7000元、李圭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面額1000元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1張);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證人姜宗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卡1張、印章1顆,固均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給證人姜宗榮等情,業據證人姜宗榮(見警一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3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4157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考。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苓雅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宏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謝宏昱所││(即│年5月14│自強三路與苓│王淑真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日19時許│雅二路口之自│〉2000元棕色女用側背包1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棕色女用側背包││書犯││強海產店前某│置於機車上,且因王淑真下車│。│壹只《內有HTC││罪事││處│於自強海產店購買晚餐,無人││牌白色手機壹支││實一│││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現金新臺幣肆││(一│││走該側背包1只《內有王淑真││仟參佰元、棕色││)│││之價值約1萬2000元HTC牌白色││女用長夾壹只(│││││手機1支、現金4300元、價值││內有王淑真之全│││││約1500元棕色女用長夾1只(││民健康保險卡壹│││││內有王淑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張、駕駛執照壹│││││1張、駕駛執照1張)、姜宗榮││張)》沒收,於│││││之國民身分證1張、長庚醫院││全部或一部不能│││││掛號卡1張、印章1顆(姜宗榮││沒收或不宜執行│││││之身分證、掛號卡、印章均已││沒收時,追徵其│││││實際合法發還)》而竊取之。││價額。│├──┼────┼──────┼─────────────┼───────────┼───────┤│2│105年5月│高雄市前金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5日22時│中華三路68號│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許│之高雄市立大│手取走洪明春所有之現金70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柒仟││書犯││同醫院(下稱│元而竊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沒收,於全部││罪事││:大同醫院)│││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6B321號病房│││或不宜執行沒收││(二││內│││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5月│大同醫院8B37│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9日3時4│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7分許││手取走李圭英之價值約1萬元C│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COACH格紋包壹││書犯│││OACH格紋包1只(內有現金7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只(內有現金新││罪事│││0元、李圭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臺幣柒千元、李││實一│││、一卡通1張、臺灣新光商業││圭英之國民身分││(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證壹張、一卡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壹張、臺灣新光│││││聯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商業銀行股份有│││││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限公司信用卡壹│││││面額1000元之大統百貨企業股││張、台新國際商│││││份有限公司禮券1張)而竊取││業銀行新光三越│││││之。││聯名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面額│││││││壹仟元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5月│大同醫院6B30│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無。││(即│21日7時3│2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著│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起訴│分許││手欲竊取葉桂枝所有之提包1│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書犯│││只,而於尚在行竊之際, 適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桂枝發現大叫,謝宏昱見事跡│。│││實一│││敗露便放棄竊取該提包1只,││││(四│││旋即離開現場而不遂。││││)││││││├──┼────┼──────┼─────────────┼───────────┼───────┤│5│105年9月│大同醫院8B35│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3日2時48│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分許││手取走林蘇清金所有之現金5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伍仟││書犯│││00元而竊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沒收,於全部││罪事│││││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或不宜執行沒收││(五│││││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所得│├──────────────────────────┤│棕色女用側背包1只《內有HTC牌白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300元、棕色女用長夾1只(內有王淑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COACH格紋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李圭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面額1000元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