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李俊儀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王清風 間,就竊盜告訴人 梁嘉峰 所有之角鐵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 吳梅蘭 所使用之輕型機車供己使用,並騎乘該機車竊取告訴人梁嘉峰所有放置在花車上之白扁線1捆及電焊線2條(價值依據告訴人所述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另與王清風一同竊取告訴人梁嘉峰所有之角鐵17.4公斤(價值依據告訴人所述約同1000元),嗣並將白扁線及電焊線等去皮後,與角鐵一同變賣換取現金,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也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誠有不該。所幸嗣後警查獲贓車,告訴人吳梅蘭得以領回遭竊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白扁線、電焊線及角鐵等物,變賣所得611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吳梅蘭,詳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