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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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128號原告香港商特敏製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被告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唯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香港商特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香港商特敏製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