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被告蕭呈偉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呈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蕭呈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林家榮與蕭呈偉復於102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楊桃園卡拉OK店」飲酒,於飲酒期間因故與該卡拉OK店老闆之友人 黃泳勝 等人發生口角,嗣林家榮及蕭呈偉均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由林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呈偉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不慎自後追撞黃泳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家榮及蕭呈偉下車見對方係黃泳勝後,因雙方前已有糾紛,又因該車禍事故再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泳勝(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業經黃泳勝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共同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榮壓制黃泳勝在地,蕭呈偉將原停在一旁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至黃泳勝旁,二人欲共同強迫將黃泳勝帶離該處時,適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林家榮及蕭呈偉而不遂。林家榮及蕭呈偉嗣經警方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及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榮及蕭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林家榮及蕭呈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間就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因警方即時到場而未能遂行其等目的,則被告2人應均僅論以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呈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強制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家榮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蕭呈偉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飲酒後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未知警惕;又僅因與告訴人酒後致生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欲強拉告訴人上車而不遂,其等所為本應均予以嚴懲,考量壓制告訴人在地及欲強拉告訴人上車係被告林家榮起意,惡性較蕭呈偉為大,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460卷第35頁),暨被告林家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呈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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