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子窈
張志謙 再審被告 陳紫瑄
陳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就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855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秦庠鈺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
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促字第28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秦庠鈺、匯鉅公司連帶清償再審被告陳志順新臺幣(下同)915,500元,及應連帶清償再審被告陳紫瑄464,500元,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秦庠鈺、匯鉅公司等人並未經政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卻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方式向再審被告詐取吸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再審原告於接獲系爭命令後,因不熟法令,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㈡再審原告直至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方知再審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向鈞院聲請閱卷時,始發現訴外人秦庠鈺有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中,於102年1月15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內容為:「秦庠鈺應給付陳志順915,500元、秦庠鈺應給付陳紫瑄464,500元」之訴訟上和解。參諸再審被告所稱遭受損失之金額並不正確;而訴外人秦庠鈺身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首,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且再審原告確實已將再審被告之會款全數代為交付予金圓互助聯誼會;況就再審原告涉嫌違犯銀行法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訴外人秦庠鈺既已與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原告確實於102年10月4日閱卷後,始知前開再審事由,故未逾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51號支付命令應予廢
棄;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實為同一法律關係,僅因訴外人秦庠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故分案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卷宗,始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之情事,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秦庠鈺、匯鉅公司等人並未經政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卻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方式向再審被告詐取吸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前於101年10月1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551號支付命令在案,除訴外人秦庠鈺聲明異議外,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匯鉅公司部分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秦庠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事件中,於102年1月15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內容為:「秦庠鈺應給付陳志順915,500元、秦庠鈺應給付陳紫瑄464,500元」之訴訟上和解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
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自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和解筆錄,其作成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兩者相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和解」之情形。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和解筆錄係訴外人秦庠鈺與再審被告合意作成,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就同一當事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有和解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自屬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所稱遭受損失之金額並不正確
;訴外人秦庠鈺身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首,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且再審原告確實已將再審被告之會款全數代為交付予金圓互助聯誼會;就再審原告涉嫌違犯銀行法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云云,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雖又請求判命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予廢棄,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