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0、10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被告張鴻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鐘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