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張力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豐土測字第08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占用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以供已用,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原均屬 張舜仁 、 張舜郎 所有,嗣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所取得,而系爭建物則由張舜仁之父張慶榮贈與被告之母陳 張金珠 , 陳張金珠 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土地、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⑴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49之3地號土地而來,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該所107年1月31日豐地二字第10700000976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⑵系爭土地、建物原係由張舜仁、張舜郎向 李玉樹 所購買,為
張舜仁、張舜郎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70003660號函暨檢送之手抄土地登記簿、及原告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是系爭土地、建物,原均屬同一人所有,應無疑義。
⑶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查系爭土地、建物既原屬張舜仁、張舜郎所共有,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自承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見被告確已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自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⑷至原告雖另稱依張舜仁樹間之房屋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上開房屋賣渡證書之標的係當時之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路○○○號之房屋,而系爭房屋當時之門牌號碼為甲后路259號,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中市后戶字第1060003605號函檢送之「眉山里10鄰甲后路1139巷5之10號」門牌歷史及歷來設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房屋賣渡證書之標的與系爭房屋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不可採信。況如被告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顯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徵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