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德為址設苗栗縣苑裡鎮上舘81之1號1樓「振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振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其子 蕭榮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變更為被告。被告與蕭榮志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振裕公司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契約附優先承購權之方式,承租東北牌(型號:900R)立式三滾磨砂機1臺,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租金分37期繳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並約定上開租賃物使用地點在振裕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區,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上開租賃物出賣、轉租、出讓、出質、抵押、允許他人使用或占有等其他處分。詎被告僅繳納3期租金,因振裕公司週轉不靈,積欠 張敏男 2000萬元,竟於105年12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出租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承租之上開磨砂機予以侵占入己,連同上開廠區內所有機具,一併交由張敏男處理及轉賣,用以償還積欠張敏男之款項。嗣經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開廠區發覺人去樓空,未見上開磨砂機,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外,另於105年11月23日代表振圳公司,以KOMATSU廠牌、規格形式為WA470-5H、機號為KMTWA043A79H50975號之24噸鏟裝機臺,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鏟裝機價款為221萬7,600元,振圳公司應自105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25日止,分24期按月支付價款,每期價款為7萬3,900元至11萬900元不等,在價款未繳清前,該鏟裝機之所有權仍屬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所有,被告不得將鏟裝機讓與、出質、出賣、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未繳納前開鏟裝機任何1期價金,即因積欠張敏男債務,於105年12月19日,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鏟裝機予以侵占入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振圳公司、振裕公司廠區內,將該鏟裝機連同上開廠區內所有機具,一併交予債權人張敏男供擔保及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是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二),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其所承租之東北牌(型號:900R)立式三滾磨砂機1臺及KOMATSU廠牌、規格形式為WA470-5H、機號為KMTWA043A79H50975號之24噸鏟裝機1臺,是前案被告侵占之磨砂機與本案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侵占其所承租之東北牌(型號:900R)立式三滾磨砂機相同,前後兩案侵占之標的均有上揭所示磨砂機1臺、侵占行為時間相同、又被害人均為中租迪和公司,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則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先,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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