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政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3日2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634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初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5月1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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