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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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 李坤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金震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秉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固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然當時係因謀工作之穩定薪資所致,僅屬掛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擔任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
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101年間分別擔任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董事,然當時伊僅為受薪階級,因受被告脅迫,為求薪資穩定,始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實非其本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固以其等公司並未脅迫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語抗辯之,然對於原告起訴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並不爭執,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事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效力,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脅迫事
實外,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實未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一節,自堪確認。
四、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經合法受被告委任等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