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乙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號、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乙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乙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6月(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僅繳納5萬元,其後未再繳款,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0日10時許、同年5月20日10時許到署執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均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乙榳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6月(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107年9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8年6月26日9時39分許到署執行上揭前揭負擔,受刑人陳稱願於108年9月18日前繳納完畢,嗣受刑人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繳納1萬5000元、同年11月13日繳納1萬元、同年12月13日繳納1萬元、109年2月17日繳納1萬元、同年5月14日繳納5000元,共計繳納5萬元後,餘35萬元未再繼續繳納,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20日10時許到署繳納其餘之35萬元,受刑人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場履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20日10時許到署執行前揭負擔,均已合法送達其住居所,然受刑人仍未於該指定期日到署,再經橋頭地檢署分別於110年5月18日、6月22日2次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前揭負擔,受刑人明知橋頭地檢署前已多次通知其履行而未到場,僅陳稱願於110年8月20日前繳納完畢,然迄今尚未支付前開剩餘款項35萬元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0年8月18日到庭說明前揭履行情形,亦無故未到庭,是其若無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即應積極向執行機關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而非檢察官多次指定履行期日並合法通知後仍置若罔聞,嗣後多次向橋頭地檢署請求延期履行均未依期限為之,嗣後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或證明文件,足見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明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