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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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告 洪禎懌

被告 洪權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0時2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又於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6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按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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