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原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被告 許凱發

許志彬

許秀盆

許金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蓮

楊士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凱發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第二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凱發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48.89平方公尺,請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凱發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37.17平方公尺,請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凱發所有系爭583地號土地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通行寬度以5公尺為計,面積約48.89平方公尺,請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凱發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系爭584地號土地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通行寬度以5公尺為計,面積約37.17平方公尺,請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許凱發、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忍容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末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凱發所有系爭583地號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甲方案)或丁方案(下稱附圖丁方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甲方案:面積62.41平方公尺、丁方案:面積7.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凱發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系爭584地號土地如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或丁方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甲方案:面積45.49平方公尺、丁方案:面積32.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許凱發、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忍容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其所為,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為行使其袋地通行權,其基礎事實同一。至於更正通行方案之部分,僅為原告配合複丈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依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畫出建築線後為建築使用,原告已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得悉依法須於基地内設置至少寬3.5公尺並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通路,合先說明。

㈡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即系爭583地號土地即系爭584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許凱發所有,及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惟其等迄今均未肯出具書面同意書讓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使原告通行。又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有規定,原告因建築需要需通行之通行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等土地。末原告可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容忍原告在系爭583、584地號土地供建築通行使用外,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任何通行行為外,得再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通行道路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汙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行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583、584地號土地均與同段18-1地號土地毗鄰,且依照鈞院函調函文可見,原告應請求沿18-1地號土地地籍線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才不致造成被告過度損害,惟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通行,則將嚴重割裂系爭583、584地號土地,造成系爭583、584地號土地無法正常使用。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自然村專用區、面積為214.36平方公尺,最大容積率依金門縣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1點,最大容積率為180%,其可建樓地板面積為385.84平方公尺,因此其出入通道寬度得減為2公尺,故原告主張寬度為5公尺之通路,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亦無必要,且原告為舉證其有於被告土地上埋設管線之必要,被告無由容忍其埋設管線等語。

㈡被告許凱發:

原告得通行其他道路,不應通行我的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

之道路過寬,嗣同意原告依據丁方案予以通行。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4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土地使用類別:自然村專用區)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58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為被告許凱發所有。

⒊系爭58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類別: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為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分別共有。

⒋系爭583、584地號土地並無不得通行之法令限制。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通行被告許凱發所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分別共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並連接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以連接對外道路環島西路一段?

⒉原告若得通行,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在通行道路上設置通道以供建築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若得通行,得否請求被告許凱發、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應忍容原告在渠等土地上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對外連接道路,原告得主

 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且為一袋地,四周分別為被告許凱發所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581-1地號土地、同段615地號土地、同段616地號土地、同段18-1地號土地所圍繞,且均未與現有巷道或道路相連接,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即環島西路一段,故與對外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583地號土地以及系爭58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環島西路一段乙節,業據其提出附圖5份、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列印之現有巷道位置圖、地籍圖影本各1份、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5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及申請圖說及附圖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147、149、217-219頁、第31-37頁、第39頁、第41-45頁、第209-215頁、217-219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繫道路,為一袋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四週緊鄰同段581-1地號、579地號、616地號、615地號、18-1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凱發所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志彬、許秀盆、 許金述 所共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連接道路,而屬一袋地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空拍圖1張、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9頁),亦見系爭土地周圍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應無疑義。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為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有其必要性: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分區均為自然村專用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另依金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管要點)第22點規定(略以):「...凡自然村專用區未完成細部計畫,應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及『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辦法』,提出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經由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或發照建築」;另查山前自然村專用區尚未擬定細部計畫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5月5日府建管字第1120037519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再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建築線證明文件(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正本、既成巷道證明正本、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等相關文件)。」、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第6點第2款約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建築物與道路之關係如下:基地未臨接現有道路,基地之通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道之標準。」,故系爭土地分區均為自然村專用區,為可供建築之建築基地。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使用,依法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並檢具得通行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故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⒊復依據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聯外道路,並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出入道路之功能。」;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系爭土地屬於自然村專用區,若欲作為建築使用,須提出開發計畫並由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且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查金門縣地政局112年8月10日地測字第1120006182號函文暨附件標註丁方案之通行道路之最長距離為14.39公尺(見本院卷第319、327頁),依上開規定,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故原告請求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應屬有據。另衡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建築使用目的所需之重型機具或運輸廢棄物之貨車,其車寬約2至3公尺。是原告主張應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

 ⒋至原告請求通行附圖甲方案,觀諸附圖甲方案所通行被告許凱發所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面積為62.41平方公尺、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面積為45.49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丁方案,所通行被告許凱發所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面積為7.72平方公尺、被告許志彬、許秀盆、許金樹所共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面積為32.03平方公尺,採甲方案通行面積較大,且造成系爭583地號土地及系爭584地號土地分別切割成兩塊,不利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用。因此,兩相比較,附圖丁方案顯然對被告等損害較小,且原告請求道路寬度3公尺為已足,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許凱發亦同意原告得通行丁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丁方案,應屬有理;請求通行附圖甲方案,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及系爭584地號土地分別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為求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忍容原告在通行土地上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若要興建房屋,除須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外,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原告除系爭583、584土地外,已無埋設管線於其他鄰地之可能,故原告請求於系爭583、584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具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以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俱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分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項所規定。審酌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7月20日金丈法字第7100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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