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5年8月17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內關於被告沈皓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誤載為「於105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顯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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