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初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初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柯宇初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臺期間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被告柯宇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初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為探視其在臺灣地區之女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大陸地區廈門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7航班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竟利用通關區域部分查驗臺未開放且無人看管之際,逕自跨越櫃臺柵欄而違法進入臺灣地區,來臺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調查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辯識管理系統資料、廈門航空MF887航班成員資料、被告行李條之航班資訊、被告手機對話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宇初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