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中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金荷會館飲用威士忌酒1公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了將機車移至旁邊即臺北市○○區○○○路○○○巷停車格,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0.45MG/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下稱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產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其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際,為將機車移至機車停車格內,竟貪圖便利逕自騎乘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之路段,是其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現任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罪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