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張承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9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豐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附近朋友住處吃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及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下,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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