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聲請人 張若文 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君暉 關係人 張煥愷
蔡智惠 張若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君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若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煥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君暉之共同監護人;張若文於未逾每月新臺幣壹拾伍萬之財產支付範圍內得單獨執行職務。
指定蔡智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若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君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君暉因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女即聲請人張若文為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即關係人蔡智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坐輪椅,對於叫喚其名,仍維持睜眼,有抿嘴唇的反射動作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後遺症以及失智症,現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子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何人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不一致,本院曾就此部分囑託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經家事調查官以實地訪視調查結果,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煥愷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蔡智惠、張若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為證,另審酌聲請人有混淆公司經營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利益之疑慮,並參考聲請人、關係人張煥愷各自提出之照顧計畫,考量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情形,認以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煥愷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智惠、張若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