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李幸模 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相對人 許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三七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7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並於107年8月8日追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425,425元,共計4,425,425元(利息計算至107年8月8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
並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3年2月各節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至107年8月8日止已到期之利息合計4,425,425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00,692元(計算式:
4,425,425元0.051238=700,692元),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為701,000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701,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期間│利息(新臺幣)││(新臺幣)││││├─────┼────┼─────────┼─────────────────┤│4,000,000│利息6%│105年10月31日起至│425,425元││元││107年8月8日共647│(計算式:4,000,000元*6%*647/365≒││││天│425,425元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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