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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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雯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被告同一,敬請合併審理,以利被告於同一程序請求和解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及另案雖為相牽連案件而均繫屬於本院,僅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且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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