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冠成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嗣已各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2份在卷可按),危害已有減輕,於審判中復具狀稱另願與被害人2人和(調)解,惟經詢其2人均覆稱無至本院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未能另達成和(調)解,非可盡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鹽埕分局警卷21頁),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再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患有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一卷第29、3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對其不法行為及法敵對意識作出回應之同時,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並均已主動交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前鎮分局警卷15頁、鹽埕分局警卷15頁),其於審判中且再具狀表示悛悔、願另與被害人2人和(調)解如前述,並自陳其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2人下跪道歉,有其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考,堪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及科刑之教訓,已得澈底習知其行為係屬不當,茲再就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幾相權衡,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9款規定意旨,本院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澈底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號109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潘冠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4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000停放該處之電動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放於置物籃內之三星7吋平版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適為000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南天府前,見000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放於置物箱內之LG手機1支(價值2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224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適為000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成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