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對人即被告聖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已無和解成功之可能,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明合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附該日筆錄第3頁),迄108年1月2日屆滿4個月止(期間末日107年12月29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並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嗣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本案訴訟程序,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考,顯已逾合法續行訴訟聲請之期間,依上說明,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