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秉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前,向「 沈千越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
10日8時許,在其友人 宋國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宋國華之鑑定許可書,至前述宋國華之住處時,謝秉康剛好在場,謝秉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404號、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1年、6月、9月、5月、5月、5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扣得3包,其中1包未含毒品成分)、甲
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615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5、1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各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