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蔡裕仁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4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4年修正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8年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215條之法定本刑並無實質修正,同法第216條則未曾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第215條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4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87年5月20日至88年4月底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不詳成年職員,製作87年1月2日友聯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如附件所載不實內容,復於92年8月26日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期間,以影本向本院提出,就其內容為答辯而行使之,有附件所示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確定判決(係就同案共犯 陳海尼 所為判決,業於100年11月7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該議事錄與所附答辯狀可查,故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2年8月26日,追訴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
㈡、本案經告訴人 陳雅妮 於98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後,檢察官陸續於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傳訊告訴人與被告、陳海尼等人,並於99年2月6日認被告與陳海尼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9年3月29日發回續查,檢察官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分別傳訊被告、陳海尼與各證人,迄99年9月13日以附件之起訴書將被告及陳海尼提起公訴,有各該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雄檢98年度偵字第2716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命令等可按,應認自98年9月9日至99年9月13日間共1年又5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㈢、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1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㈣、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受理本案後,陸續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100年1月1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14日行審理程序,2次國外公示送達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因拘提無著而於100年9月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被告入出境紀錄、戶籍與在監押資料查詢結果、國外公示送達紀錄、審判筆錄、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9月6日停止進行,自99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6日審判進行期間共11月又12日,追訴權應停止進行。
且因被告於通緝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嫌自犯罪成立日92年8月26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1年又5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11月又12日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扣除前揭起訴後、卷證移審至法院前之11日,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年2月1日已屆滿【計算式:92年8月26日+12年6月+1年又5日+11月又12日-11日=107年2月1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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