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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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輝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牙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分別更正為「108年12月27日6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至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相異,罪質不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000(詳後述)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危害稍減;復考量被告有其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強力磁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衡其未據扣案,其性質上又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特殊價值,應認縱予沒收,其犯罪之特別預防效果亦屬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因此虛耗顯不相當之司法社會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李彥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選物販賣機台投入不詳數額之硬幣,啟動機器手臂抓取機台以鐵盒包裝之商品,並將機器手臂移動至商品出口處,再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附商品,使商品掉落取物口後加以取走之方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嗣因選物販賣機台負責人000、00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00及證人000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件所示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編號│時間│地點│商品│被害人│├──┼─────┼─────┼──────────┼───┤│1│108年11│高雄市鳳山│ 藍芽 耳機2組(型號│000│││月4日4│區中安路│969、669)、藍芽智能││││時04分許│721號│手錶1組(型號559),││││││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000領││││││回)││├──┼─────┼─────┼──────────┼───┤│2│108年12│高雄市鳳山│藍芽耳機2組(型號│000│││月27日│區七聖街│969、669),合計價值││││14時50│112巷20│4000元(已由000領││││分許│之2號│回)││├──┼─────┼─────┼──────────┼───┤│3│109年1│高雄市大寮│藍芽耳機1組,價值│00鴻│││月12日6│區光明路1│1200元││││時50分許│段29之1││││││號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