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股被告 郭怡婷
洪立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怡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中山橫路口時,適有洪立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橫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怡婷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其進入路口前之路面上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洪立涵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其進入路口前之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郭怡婷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進入該路口,洪立涵亦未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郭怡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洪立涵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洪立涵、郭怡婷均人車倒地,洪立涵因而受有左手、右腳、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郭怡婷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立涵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郭怡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郭怡婷、洪立涵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怡婷、洪立涵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怡婷、洪立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雄檢榮月110偵18819字第110007882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洪立涵、郭怡婷已於110年12月17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7、9、21、23頁),益徵告訴人2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足認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