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返還其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陳宗舜 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89號被告劉永發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發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前時,因見陳宗舜所有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支(共價值新臺幣135元)放置在該處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及打火機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因陳宗舜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打火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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