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110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雨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某巷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收受,容任該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倩茹 (聲請意旨誤載為黃 倩萍 ,均應予更正)、 呂易珊 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倩茹、呂易珊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倩茹、呂易珊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查詢、客戶影像查詢、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倩茹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呂易珊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及ATM轉帳交易紀錄查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2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為2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約16萬餘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9時│109年12月1日│15,051元、│李雨昌所│││(聲請│許,撥打電話予黃倩茹,假冒MOMO│19時12分許、│9,985元、│有之大寮│││意旨誤│購物網人員、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同日19時15分│2,200元、│中庄郵局│││載為黃│其在MOMO購物網訂購曬衣架,因人│許、同日19時│105元、4,│帳戶│││倩萍,│員疏失多訂了39組向銀行扣款1萬│20分許、同日│9081元││││應予更│多元,要利用轉帳系統將帳戶鎖起│19時24分許、│││││正)│來,系統轉帳完成後前會返還云云│同日19時31分││││││,致黃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許││││││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2│呂易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109年12月1日│73,998元(│李雨昌所││││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易珊,假冒│19時25分許│另扣手續費│有之大寮││││ 東森 購物人員,佯稱其在東森購物││15元)│中庄郵局││││購買商品,因他們內部系統遭駭客│││帳戶││││入侵,造成系統重複輸入20筆,需├──────┼─────┼────┤│││申請取消扣款云云,致呂易珊陷於│109年12月1日│119,998元(│李雨昌所││││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右│19時55分許│另扣手續費│有之臺灣││││揭帳戶││15元)│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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