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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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中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吳宏宇 」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履歷表,而冒用「吳宏宇」名義,製作表彰「吳宏宇」本人欲應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再於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持該偽造「吳宏宇」名義之履歷表,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元隆店」,以應徵工作名義交予該店店長 黃世琪 而行使之,致黃世琪陷於錯誤,誤認吳偉中為「吳宏宇」本人,而予錄用為萊爾富元隆店店員,足以生損害於「吳宏宇」本人及「萊爾富元隆店」對於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偉中經店長黃世琪錄取為該店店員後,即於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開始在該店工作,負責結帳、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利用在該便利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之便,開啟收銀機後拿取其內款項,而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置放於收銀機內款項8萬7,500元得手。嗣因黃世琪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世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偉中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9頁),核與告訴人黃世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求職履歷、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2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應徵履歷上之姓名欄位偽簽「吳宏宇」署名,形式上觀察,即表彰「吳宏宇」係應徵者之意,縱「吳宏宇」此人係被告虛構,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偽造履歷表,再持偽造之履歷表以行使而應徵工作,迨錄取後又於上班之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手法及行為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先偽造他人名義之履歷表,並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待受便利商店人員之聘用後,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貪圖利益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8萬7,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均已用於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係在履歷表上「姓名」欄,書寫「吳宏宇」,除此之外
,該等履歷表上並無所謂吳宏宇之簽名,是上開履歷表之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吳宏宇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吳宏宇」印文或署押之問題,毋須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至該偽造之履歷表,因被告已交付商店店員而行使,堪認該
履歷表已屬上開商店所有之物,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