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埔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及距離、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高仕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仕豪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7)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遂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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