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原告 黃筠真 (原名: 黃瑋文 )被告 李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子女 李佳容 之扶養費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李佳容之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且被告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房屋出售(嗣已於97年8月13日售出)後,願給付原告500,000元並將李佳容之扶養費提昇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迄未曾依該協議給付,爰提起本訴。核原告所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其中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1,040,000元部分,應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