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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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永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1月,後於89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1月,其先於90年7月25日入勒戒所暫收,並於90年7月31日送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91年2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
4月3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於91年10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收實效,其復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前開⑴⑵⑶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其於10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⑷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清晨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因警調查 余文武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約談,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偵查卷宗第21至27頁、第49頁),且有員警106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106年
9月6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0600367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7日原始編號106F075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上揭原始編號為106F075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治及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37、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指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余文武,惟查他案被告余文武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經警於106年2月間即依法對余文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掌握他案被告余文武涉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遂進而約談本案被告至警詢製作筆錄,雖本案被告於10
6年3月29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文武,惟其供述顯已在警察機關掌握他案被告余文武所涉販賣毒品嫌疑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顯非因被告劉永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其他正犯,被告劉永斌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起訴書所指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