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常寶川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