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47號原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
TIONALLT代表人甲00000000
.R.布朗Kev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楊啟元 律師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以「BIONIK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霜、清潔乳液及化妝水、眼霜、人體用肥皂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9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⑵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異議理由原包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惟
訴訟中原告聲明僅主張第23條第1項第12款,就第14款部分不再主張。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又凡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外觀近似;此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陳明。
⒊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應考慮二商標圖樣間,依社會
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而其認定之基準如下所述:
⑴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
別作用之強度,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⑵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
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往後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因此二者間構成近似」。
⑶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
標圖樣,考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
⒋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其所首創之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NIKE」在世界各國,包括臺灣,已取得著名之地位,已無庸置疑。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中之「BioNike」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NIKE」是否近似,以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查本件系爭商標「BioNike」由「Bio」及「Nike」所組成,其雖將該2字予以圖形化,但仍可被清楚地辨識為「BioNike」,該「BioNike」與原告之著名商標比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IKE」;又單就系爭商標之字首「Bio」觀之,「Bio」為一常見之英文字首,表「生命;生物」之意,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之規定,以習見事務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由於系爭商標中之「Bio」為習見英文字首,其識別性較弱,故系爭商標中之「Nike」成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又經檢索全類商標中含有「BIO」乙字之商標中,有高達2,910筆含有「BIO」之商標由不同人申請或併存註冊在案。由此亦足證明「BIO」已因被多數人使用為商標的一部分,而成為弱勢部分。加以「Bio」原創性不足,其後之「Nike」即成為消費者判斷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而該主要部分「Nike」與據以異議商標「NIKE」又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之存在必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標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或原告之「NIKE」系列產品。另參照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亦足以證明被告認為「BIO-ANGEL」與「ANGEL」構成近似,而依相同之認定標準,「BioNike」與「NIKE」亦應被認定為近似商標,而有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加以現今企業經營多元化,消費者一見到標有「Nike」乙字之「BioNike」化妝品,必會誤信係原告企業多元化所拓展出來的產品,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另著名商標的保護並不侷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只要有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本案系爭商標之存在有導致公眾對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雖使用於非類似之化妝品上,仍有違上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整體比較,而未就系爭商標之弱勢部分及主要辨識部分予以詳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洽而不應予以維持。再者,原告之「NIKE」在市場上屬相當強勢之著名商標,消費者一見到相同或類似之「NIKE」商標,不論是否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均會產生係原告系列產品之聯想,以系爭商標含有相同之外文「Nike」,於市場行銷時必會導致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商品之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按商標之保護及使用係採屬地主義,故欲在中華民國取得
商標的保護及使用,必須向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取得註冊登記;且商標在國外的使用證據,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本案中,系爭商標雖於西元1963年即向義大利申請註冊,然該註冊之效力僅及於義大利,並未擴及臺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足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為經過花體設計之圖案化外文「BIONIKE」,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850、1215
33、121566、277418、584894、678439號「NIKE」等商標圖樣上單純印刷體之外文「NIKE」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NIKE」,惟系爭商標予人感受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理念完全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暨其知名之程度:
本件據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台異字第9313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
0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證明據以異議「NIKE」等商標使用在靴鞋、各種運動用品等商品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⑶商品是否具關聯性: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NIKE」等商標係使用在衣服、靴鞋、運動用品等商品上,二者之商品性質不同,商品功能、內容及產製者迥異,其關聯性相差甚遠。
⒊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惟衡酌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較低,且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與功能迥異,又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960年創設使用於化粧品之商標,於西元1963年向義大利申准註冊並延展至今,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971年創設使用時,即已開始使用,迄今已有45年,且該商標已取得國際註冊第836577號商標,受保護之國家涵蓋奧地利、丹麥、法國、西班牙、瑞士、德國等十餘個國家,系爭商標商品於西元2001年7月已進口行銷我國,該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又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參照)。⒌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而
原告據以異議之「NIKE」等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運動用品等商品,二者之商品性質不同,商品用途、功能迥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且原告並未檢送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證據資料,況參加人早於西元1963年即以系爭商標「BIONIKE」在其本國義大利獲准註冊,難認參加人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亦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本款規範目的與要件: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著名商標,禁止他人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本款所認定之要件有
三:「近似與否」、「著名與否」、以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⑵系爭商標顯非本款所欲禁止之情形:
系爭商標由參加人創設於西元1960年,且於西元1963年即於義大利註冊並延展使用至今;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則於西元1972年開始使用,亦即參加人創設使用系爭商標之後12年,原告才開始使用,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可證,原告使用「NIKE」在後,其所主張「首創之公司特取部分『NIKE』」,顯非事實。
並且,參加人顯然不可能因早於原告之前十餘年先行使用「BIONIKE」而對原告之「NIKE」商標有任何減損;亦不可能在原告使用其「NIKE」商標之前十餘年即開始利用原告之商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事。因此參加人使用在先之「BIONIKE」商標,顯非本款所欲禁止之情形。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不近似: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1參照)。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本件系爭商標為「BIONIKE」,其起首字母及第1音節與據以異議商標「NIKE」顯有差別。且判斷近似時應注意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
6)。本件系爭商標使用在先,顯無惡意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性,且系爭商標不但經複合後已形成獨立之字義,並經過圖案化之花體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雖據以異議商標亦呈現出參加人所先使用之「NIKE」文字,然兩者設計理念完全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亦顯有差別,因此兩者並不近似。原告提出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主張因他案「BIO-ANGEL」與「ANGEL」近似,本案即為近似。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參照)。
原告據他案經整體觀察下所得近似之認定,而主張本件系爭商標應割裂而為各部分分別呈現,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及判決意旨。
⑷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迥異,其關聯性相距甚遠。且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因此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⑸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係使用在前之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⑹著名商標權利之擴張不得及於使用在前之商標:
如前所述,本款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在於禁止不當利用著名商標之商譽或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絕非意在縱容商標之後使用者因其商業上之成功而得禁止先使用者繼續於原使用範圍內使用原商標;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姑且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虞,縱原告主張其「NIKE」商標已因成為著名商標而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該權利之擴張仍不得及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BIONIKE」商標。
⒉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本款禁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且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前所述,因證據明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商標係使用在先之商標,姑且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剽竊原告使用在後之據以異議商標。因此,原告有關本款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且指
定使用之商品亦顯有差距,再者,系爭商標係為使用在先之商標,並無剽竊、搭便車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原告所主張者,無論就構成要件或規範目的審究,均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
二、參加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前於93年3月15日以「BIONIK
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霜、清潔乳液及化妝水、眼霜、人體用肥皂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⑵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
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且判斷近似時應注意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6)。
㈣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為經過花體設計之圖案化外文「BIONIKE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850、121533、121566、277418、584894、678439號「NIKE」等商標圖樣上單純印刷體之外文「NIKE」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NIKE」,惟系爭商標予人感受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理念完全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㈤又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960年創設使用於化粧品之商標
,於西元1963年向義大利申准註冊並延展至今,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971年創設使用時,即已開始使用,迄今已有45年,足見系爭商標使用在先,顯無惡意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性,且系爭商標不但經複合後已形成獨立之字義,並經過圖案化之花體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之下,雖據以異議商標亦呈現出參加人所先使用之「NIKE」文字,然兩者設計理念完全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亦顯有差別,因此兩者並不構成近似。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而據
以異議之「NIKE」等商標係使用在衣服、靴鞋、運動用品等商品上,二者之商品性質不同,商品功能、內容及產製者迥異,其關聯性相差甚遠。
㈢又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商標
已取得國際註冊第836577號商標,受保護之國家涵蓋奧地利、丹麥、法國、西班牙、瑞士、德國等十餘個國家,系爭商標商品於西元2001年7月已進口行銷我國,該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面霜、眼霜、化粧品等商品,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原告雖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並不侷限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服務,只要有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款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在於禁止不當利用著名商標之商譽或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絕非意在縱容商標之後使用者因其商業上之成功而得禁止先使用者繼續於原使用範圍內使用原商標;此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茲姑且不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虞,縱原告主張其「NIKE」商標已因成為著名商標而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該權利之擴張仍不得及於參加人使用在先之「BIONIKE」商標。是原告上述主張,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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