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O號),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