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九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四二號前,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不滿甲○○駕車不慎倒車入水溝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將甲○○拖行於地上,致甲○○受有頭頂皮血腫、頭部意外傷害併顏面擦傷五×三公分、右手擦傷三.五公分及三公分兩處、右腳擦傷約二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共計三處等傷害,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即上訴人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早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審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竟不察而為實體判決,顯係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如宜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