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債務人甲○○
樓之一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何以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並提出戶籍所在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
⒉說明債務人之父 黃信瑯 、母 余春枝 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
會補助?每月若干元?並提出渠等自民國95年9月迄今,所有在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債務人稱共同居住之人包括其兄 黃俊瑜 之子,而共同生活必要
支出僅由債務人及其兄 黃柏富 分攤,請說明黃俊瑜及黃柏富之配偶 林夏 如何以未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持股情形,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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