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萬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訴人即被告 侯永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王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10093號、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永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永弘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侯永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及減得之刑,與本判決第二項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87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嗣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侯永弘於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 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永弘因查緝逃逸外勞而與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 蔡東龍 熟識,常經由蔡東龍提供逃逸外勞之線報予以查緝而賺取績效,蔡東龍並藉此與亦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李萬慶從中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人士而賺取報酬。
二、蔡東龍(有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李萬慶明知 陳莉羚 (原名 陳麗雲 )在95年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小吃店內非法僱用之越南籍逃逸女外籍勞工TRANTHIHANH(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李萬慶所仲介,2人竟為能向陳莉羚賺取報酬,而於
95年10月間某日,由蔡東龍向侯永弘告稱:李萬慶有逃逸外勞之線報等情,而由李萬慶與侯永弘聯繫,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前某時,李萬慶與侯永弘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面,侯永弘明知當日欲前往查緝逃逸外勞之地點非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勤務時間為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2時)時,登載不實之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於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上,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 黃胤福 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當日上午,李萬慶帶同侯永弘前往陳莉羚上開小吃店附近,為免陳莉羚發現係其帶警員來查緝而先行離去,侯永弘在小吃店後門外發現TRANTHIHANH後,即至店內向陳莉羚、 梁忠政 表明警察身分,告知陳莉羚係非法僱用逃逸外勞TRANTHIHANH,並扣留陳莉羚先生梁忠政(起訴書誤載為 梁政忠 )之駕駛執照後,將該名越南籍之逃逸女外勞TRAN
THIHANH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莉羚隨即以電話向李萬慶求助,李萬慶即前往陳莉羚之小吃店,告知陳莉羚該名外勞係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並稱可由蔡東龍打通承辦警員,即不用遭到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亦可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陳莉羚(所涉行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後,即與蔡東龍、李萬慶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警員之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前往大溪分局,並就向陳莉羚收取報酬之金額與李萬慶、陳莉羚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陳莉羚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打通承辦警員,蔡東龍遂在大溪分局先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侯永弘,要求侯永弘不要法辦陳莉羚及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侯永弘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年內再犯,即須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竟收受該1萬元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將陳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將梁忠政之駕駛執照歸還蔡東龍,使陳莉羚毋庸受到就業服務法之裁罰;且侯永弘於當日下午1時開始對TRANTHIHANH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TRANTHIHANH係在陳莉羚店後門外(原判決誤載為店內,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查獲,且TRANTHIHANH亦未陳述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為警查獲或無非法雇主之事,而直接繕打TRANTHIHANH之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THIHANH警詢筆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而由TRANTHIHANH之原雇主 羅玉山 負責返回越南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嗣蔡東龍、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之2、3天後某日,至桃園縣○○鄉○○路○○○號向陳莉羚收取4萬元報酬,並由李萬慶另向陳莉羚表示要再給蔡東龍2000元之紅包,上開款項李萬慶分得1萬元,蔡東龍分得3萬元(其中1萬元係先給予侯永弘之賄款)及紅包2000元。李萬慶、蔡東龍於95年11月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萬慶先以電話向陳莉羚佯稱越南籍外勞TRANTHIHANH因返國時身無分文,要陳莉羚給予金錢協助,使陳莉羚誤信為真,乃於95年11月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交付5000元現金予蔡東龍,然蔡東龍、李萬慶並未交付予越南籍外勞TRANTHIHANH,直至TRANTHIHANH遣返回越南後以電話責罵陳莉羚,陳莉羚始知受騙。
三、侯永弘因需要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遂要求蔡東龍提供逃逸外勞供其查緝,因蔡東龍先前曾於95年11月中旬,有非法仲介印尼逃逸女外勞RENYTADWIYAN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TUTINURJUAN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RAHAYUPURWA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逃逸外籍勞工、2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逃逸外籍勞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 劉德文 所承包之工地供劉德文僱用,蔡東龍遂告知侯永弘有5名逃逸外勞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情資,侯永弘明知欲前往取締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內,且僅有其一人欲至現場取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登載不實之「執行人員:侯永弘、三光所 簡政忠 (應為 簡正忠 之誤)及 潘聰裕 」、「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在上開出勤報告表上,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於95年11月21日上午,侯永弘依蔡東龍指示,與蔡東龍、 趙念祖 、 許智富 、 江文 和等人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保障宮前會合,即前往劉德文僱用之外籍勞工住處,蔡東龍先至該處勘查後離去,並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侯永弘,稱5名女性逃逸外勞中有2名女子患有肺結核,不要帶走等情,侯永弘遂僅將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共3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東龍、李萬慶為能從中協助劉德文處理僱用非法外勞後續事宜而向劉德文收取報酬,竟由蔡東龍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侯永弘,告知侯永弘上開逃逸外籍勞工的老闆姓劉,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侯永弘向劉德文騙稱上開逃逸外勞是在路邊查獲而自行供出非法雇主等情,侯永弘允諾後並聯絡劉德文,果真劉德文隨即以電話通知蔡東龍上開3名外勞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之事,蔡東龍表示可透過關係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慶並將電話交給劉德文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DWIYANTI等3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以避免劉德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遭裁罰等情,之後劉德文向蔡東龍表示無資力,僅允諾支付4萬元;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上午將RENYTADWIYANTI等3名逃逸外勞帶回大溪分局後,其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年內再犯,即須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員於查獲逃逸外勞後應深入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將非法雇主函送主管機關(本件為桃園縣政府)裁罰,亦明知上開3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且查獲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竟因蔡東龍要求侯永弘於警詢筆錄內不要記載該3名外勞係劉德文所非法僱用,而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以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製作RENYTADWIYANTI等3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時,明知該3名逃逸外勞並未陳述是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遭查獲,亦未陳述無非法雇主,而登載不實之「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內容於其職務上製作之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警詢筆錄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違背法令未將劉德文函送桃園縣政府裁罰,間接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
四、李萬慶知悉 嘎瑪臣周 係印度籍住尼泊爾人士,因其妹妹MEMDOLAMA於96年1月初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警查獲,並收容於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嘎瑪臣周為使其妹妹能早日返國,且因其妹與李萬慶妻子認識,便尋求李萬慶、蔡東龍協助,李萬慶、蔡東龍 明知渠 等並無能力使MEMDOLAMA早日返國,先於96年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陪同嘎瑪臣周及其妹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潮音派出所外,李萬慶、蔡東龍先向嘎瑪臣周佯稱須4萬元之費用,3日就能讓MEMDOLAMA返國,使嘎瑪臣周不疑有他,乃當場先交付2萬元予蔡東龍,並於翌日上午,在大園交流道附近,再交付2萬元予李萬慶、蔡東龍2人;約2週後,李萬慶、蔡東龍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知嘎瑪臣周其妹妹已可返國,但須支付1萬8000元之機票費用及1萬元之罰金,嘎瑪臣周便在桃園縣○○鄉○○路之加油站旁交付2萬8000元之金錢予蔡東龍;後於96年2月初,嘎瑪臣周發現其妹並未返國,再度詢問蔡東龍,李萬慶、蔡東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知須再賠償其妹僱主5萬元,該僱主始願簽名讓其妹返國,嘎瑪臣周因資金不足,講價後降為2萬元,故又在桃園縣○○鄉○○路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萬元予蔡東龍、李萬慶2人,共計支付蔡東龍、李萬慶8萬8000元,嗣嘎瑪臣周發現其妹仍未能返國,且蔡東龍、李萬慶均不再與嘎瑪臣周聯繫,嘎瑪臣周始知受騙。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供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彭瑞嬌 、劉德文、簡正忠、潘聰裕、嘎瑪臣周、 王柏翰 、 詹雲開 、 吳英俊 、 唐登翊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彭瑞嬌、陳莉羚、梁忠政、王柏翰、詹雲開、吳英俊、唐登翊於警詢之證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而證人蔡東龍、李萬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荊少安 、 袁修中 、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據能力均未經其餘同案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並經本院審酌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例外,且認上開證詞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節,查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之證述,既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惟上開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警詢證述如與其等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故以下引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證述作為證明被告侯永弘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 江文和 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且未再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復審之證人江文和於原審審理中由檢察官聲請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江文和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之情外,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證人傳喚不到之情況,且證人江文和在96年4月13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證人江文和簽名、蓋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如何認識 許秋霖 、被告侯永弘、被告蔡東龍及96年3月14日桃園專勤隊如何查緝許秋霖妨害風化案件之情形均與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江文和於96年3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訴意旨就該份筆錄係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本案而言,該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即為本案判斷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有無製作不實筆錄之重點,故該份江文和之警詢筆錄在本案之性質為書證,而非證人江文和於審判外之陳述,該份書證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程序,該份書證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以江文和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江文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請求傳訊證人江文和到院,顯已放棄其詰問證人江文和之詰問權,且詰問權之行使乃涉證據調查方法之事項,非關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判斷,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所陳未據對質,主張該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所陳,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五、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二部分:(即陳莉羚案─侯永弘被訴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李萬慶被訴行賄及詐欺等部分)訊之被告李萬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與陳莉羚共同向侯永弘行賄1萬元,以免陳莉羚遭到就業服務法裁罰及取回梁忠政駕駛執照等情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蔡東龍行賄侯永弘之事,另坦承有詐騙陳莉羚5千元之情,惟另辯以:蔡東龍有無將1萬元交付予侯永弘伊不知道,伊自蔡東龍處取得之1萬元是跟蔡東龍借的;蔡東龍跟我說外勞身上沒有錢,我就向陳莉羚拿5千元,但我當時很缺錢,沒有把錢給蔡東龍,我自己拿去用,但96年3月底或4月初時,我有把這筆錢還給陳莉羚的朋友;詐騙5千元之部分是伊自己要騙的,蔡東龍不知道 云云 ;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而與蔡東龍聯絡,蔡東龍說有個「小李」(即李萬慶)會跟我約在中壢,要報給我逃逸外勞,當時只有說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也沒有提到有非法雇主,所以我在出勤表上寫查緝地點是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而我在車上與李萬慶聯絡後,李萬慶才帶我去查獲地點即陳莉羚店外,我查到該逃逸外勞後,該外勞說是外籍新娘,我為了查證還將外勞帶到陳莉羚店內詢問,但陳莉羚、梁忠政均否認僱用該名外勞,我為了查證才扣梁忠政的駕照,回去警局後,該外勞也沒有說是非法工作,我在該外勞的警詢筆錄上會記載是中壢後火車站查獲的,是因為外勞說不清楚查獲地點,我當時也沒有將地址記下來,所以才會如此記載,又當時蔡東叫我去中壢火車站,所以就直接打中壢火車站也送給長官批示,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向陳莉羚要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1萬元的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工作,業經被告侯永弘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甚明,復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組組長 黃福胤 於本院證述明白,並有被告侯永弘制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非法外勞TRANTHIHANH等人調查筆錄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侯永弘本件行為時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侯永弘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同案被告蔡東龍因從事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賺取績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蔡東龍及被告侯永弘所供承不諱,且同案被告蔡東龍亦從中協助為警查獲之人以獲取「報酬」等情,亦可自同案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永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之對話內容可見多次提及逃逸外勞線報及同案被告蔡東龍欲向他人收取報酬等情節可證(偵卷二第73至140頁)。本件95年10月27日被告侯永弘所查獲之逃逸外勞TRANTHIHANH,原是被告李萬慶於95年8月間某日起仲介給陳莉羚僱用,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小吃店內工作等情,除據被告李萬慶所供述不諱外,亦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形相合(原審卷一第251、252頁),並有TRANTHIHAN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 可佐 (偵卷三第5頁)。而本件TRANTHIHANH逃逸外勞之線報,原是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同案被告蔡東龍即向被告李萬慶詢問有無線報,被告李萬慶告知同案被告蔡東龍上開逃逸外勞訊息,兩人討論將逃逸外勞線報提供給被告侯永弘,可從中處理謀取利益,並於商妥後由同案被告蔡東龍將該線報轉知被告侯永弘,被告侯永弘與被告李萬慶聯絡後,約定在95年10月27日上午前往查緝,被告侯永弘出發前即在警員出勤前須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上填寫勤務時間「95年10月27日10時至12時」、勤務名稱「查緝非法雇主、外勞」、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使用車輛「F4-2425號」等內容,並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決行核可同意,被告侯永弘前往查緝後,將逃逸外勞TRANTHIHANH帶回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THIHANH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在大溪分局第一組製作之警詢筆錄(訊問人侯永弘)各1份、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B(即李萬慶):喂!怎樣!A(即蔡東龍):喂!剛剛我朋友給我拜託,大溪那一個!B:嘿!A:你看那邊還有嗎?要一個,說這個月差一個!B:中壢那個給他回去就好了呀!A:他現在差一個而已!B:問題是中壢那個會不會牽扯到雇主?
A:啊?B:會牽扯到雇主嗎?A:不會啦!B:好啦!A:叫他直接去那邊帶就好了啦!B:好啦!A:啊?B:好啦!A:他現在差一個而已呀!B:好。」、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A(即蔡東龍):喂!B(即李萬慶):我跟你講厚!我來那個,我看乾脆...不要緊你叫你朋友先那個,你知道意思,那個老闆一定會找人家講嗎?A:嘿!B:看到時掙幾萬來?
A:好哇!沒差呀!沒差呀!我叫我朋友直接把他帶走呀!到時叫他去那裡呀!去說明就好了呀!中間說你處理好就好了呀!你聽懂嗎?B: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好!A:好。」(偵卷一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侯永弘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侯永弘否認上開出勤報告表及TRANTHIHANH警詢筆
錄之查獲地點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逃逸外勞TRANTHIHANH是在陳莉羚位在中壢市○○路○○號小吃店後門口外之餿水桶旁為被告侯永弘查獲,業經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255、257頁),並非在出勤紀錄表、TRANTHIHANH警詢筆錄上記載之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或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而被告侯永弘於偵查中已坦承:查獲地點不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是李萬慶帶我去的,實際地點是在中壢市,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詳細地點在哪裡,所以在警詢筆錄上如此記載,而出勤報告表地點不實在,地點我當時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3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問:為何該名外勞在筆錄內敘述查獲的地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地下道前?)因為我沒有記該地址的門牌,是李萬慶直接開車帶我去現場,我沒有記地名,所以我直接繕打在火車站附近,該名外勞也沒有辦法口述是在何處被查獲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蔡東龍叫我去中壢火車站,我就直接繕打中壢火(筆錄誤繕為【所】)車站,而且也送結長官批示,還沒有到中壢火車站,李萬慶約我在中央西路那邊見面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就出勤報告表記載不實之原因,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再者,李萬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與侯永弘聯絡在中壢見面、我在中壢市○○○路上侯永弘開著警備車跟我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偵卷一第335頁),李萬慶均未提到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查緝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亦非被告侯永弘所說是蔡東龍先說約在火車站附近等情,且被告侯永弘既係自行開車前往查緝,中壢市○○路○○號與中壢火車站相隔數公里之距離,豈可能誤載查獲地點為中壢後火車站?抑且,被告侯永弘即辯稱當時沒有記查獲地點的地址云云,惟該地點既係被告李萬慶帶被告侯永弘前往,如被告侯永弘不知地點,大可詢問李萬慶,豈能隨意記載錯誤之地點於出勤報告表或TRANTHIHANH警詢筆錄上?足認被告侯永弘明確知悉欲前往查緝之地點並非中壢後火車站,卻登載不實執行內容的地點在上開出勤報告表上,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於警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TRANTHIHANH並未陳述遭查獲的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被告侯永弘卻為如此不實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並藉此規避TRANTHIHANH之非法雇主遭到就業服務法裁罰甚明。
⑵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悉TRANTHIHANH有非法雇主,
且TRANTHIHANH亦未陳述有非法雇主,故在警詢筆錄中未記載該名逃逸外勞有非法雇主等情,然查,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侯永弘沒有問我是否為雇主等語(原審卷第254頁),惟證人陳莉羚亦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提及:當時只有一名便衣警員來,直接先抓該名外籍人士,沒有向我們盤問,警員主動將外籍人士帶進店裏,就跟我先生要證件,之後就將人帶走了,有跟我們講1、2句話,但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可見被告侯永弘至該店內確實有與陳莉羚、梁忠政交談,僅交談內容陳莉羚已不復記憶,而參酌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所證:有一天早上,我跟我先生梁忠政剛回到店裏,約10分鐘,有一名穿便服的警察,說我僱用的外勞是非法的新娘,在扣了我先生的駕照後,就把外勞帶走,當時也沒有查資料就直接帶走,停留不到5分鐘等語(偵卷三第148頁),被告侯永弘亦不否認有進入證人陳莉羚之店內詢問證人陳莉羚及證人梁忠政是否為非法勞工之僱主,並取走證人梁忠政之駕照及該店名片查證之情(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顯見被告侯永弘確有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外勞並不合法等情甚明。證人李萬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向侯永弘說外勞的雇主是何人(原審卷一第292頁),然證人李萬慶隨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侯永弘如何知道該外勞就是你所指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我帶他過去的時候有說,我有跟他講哪一間,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他就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顯見李萬慶已向被告侯永弘指出該名逃逸外勞工作地點,再觀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B(即李萬慶):喂!你有跟他講老闆稍微卡一下嗎?A:
阿!B:要處理對老闆稍微那個...A:會呀,你跟他講白,沒關係,那是我的好朋友,暸解嗎?B:他剛剛有跟我問啦,他說好,老闆我就找你呀!A:嘿呀!你跟他講白不要緊,這樣聽懂嗎?B: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A:嘿嘿!B:你聽有嗎?A:不要緊,你跟他講白沒關係!B:到時我會叫你出來喬你知道嗎?A:嗯...嗯!B:因為我喬沒什麼...A:好哇!B:叫你出來喬要暸解
一下...開5萬啦!A:好哇!我這個朋友很好講,你就跟他講白就好啦!B:我剛剛有跟他講呀!...A:會啦!他最會恐嚇啦!B:你就叫老闆...身分證拿到派出所!A:不用呀!你直接叫他拿到分局。B:誰?A:你直接叫老闆把身分證拿到分局他就怕死了!B:不用啦!意思是說女孩子抓走對不對,身分證就那個...他一定會打電話給那女孩子!A:我叫我朋友把他身分證拿回來就好了嗎?B:嘿!A:暸解!B:好。A:好,OK!」(偵卷第52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為能向警方交涉、從中斡旋而向陳莉羚收取報酬,必將該名外勞係陳莉羚僱用之訊息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告侯永弘至陳莉羚店內詢問該名外勞是否為其僱用,進而將梁忠政之證件查扣,否則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如何從中協助陳莉羚脫免處罰,並從中獲得漁利?綜上足認被告李萬慶確實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是要去陳莉羚小吃店查緝逃逸外勞,被告侯永弘始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是非法外勞等情甚明,至於被告侯永弘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2分57秒之原審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在該通電話中原審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稱:「那女人跟他虎爛說她已經結婚了,他說如果騙他,回去就知道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317頁),然僅能從上開原審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的對話推悉該外勞TRANTHIHANH可能有向被告侯永弘表示係已婚人士,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確實不知TRANTHIHANH為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且TRANTHIHANH是在陳莉羚小吃店後門口遭被告侯永弘查獲,如被告侯永弘不知該外勞是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何須進入店內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之駕照一併帶回警局? 益徵 被告侯永弘當時確實知悉該外勞TRANTHIHANH為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至為明確。
⑶而被告侯永弘將TRANTHIHANH帶回大溪分局製作筆錄,
該筆錄記載TRANTHIHANH之回答「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情,有TRANTHIHANH警詢筆錄可佐,被告侯永弘辯稱該外勞並未將雇主供出,故係依該外勞之陳述記載等語,然如前述被告侯永弘既知悉該外勞為陳莉羚店內所僱用,且已當扣得梁忠政之駕駛執照及該店之名片,其主觀上應有充分之證據懷疑梁忠政、該小吃店與TRANTHIHANH間之關係,如該外勞否認有非法僱用之雇主,依常理被告侯永弘應會詢問該名外勞陳莉羚或梁忠政是否為雇主一事,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現躲在越南友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且未經可疑之僱主帶回警局查證與該外勞對質,而為攜走在場人之駕駛執照查證之違乎查緝常規之行為,亦足徵被告侯永弘確另有圖謀。更何況,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1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萬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47頁),益徵,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THIHANH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THIHANH有無非法雇主一事確未依照TRANTHIHANH之陳述據實記載,被告侯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THIHANH之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THIHANH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HANH警詢筆錄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情明確。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辯以前開查獲地點及雇主有無之記載,縱有不實,尚不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屬法律上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侯永弘收取被告李萬慶、被告蔡東龍、陳莉羚交付之1萬元賄款部分:
⑴本件係被告侯永弘向同案被告蔡東龍探詢有無逃逸外勞情
資,同案被告蔡東龍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被告李萬慶表示可舉報陳莉羚店內的外勞,再以從中協助為名,向陳莉羚索取報酬等情,自前揭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可得知。
⑵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就打電話給李萬
慶,因為人是李萬慶帶來的,我問他怎會這樣,李萬慶說要幫我解決,說有個朋友夠力,先講說要5萬,後來以4萬元談妥,李萬慶與蔡東龍來,我將4萬交給他們;李萬慶沒有說為何要4萬元,李萬慶沒有說可以拜託警察處理,依常理判斷,因為人是大溪分局帶走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要怎麼分配,他們會去做,因為事情已經發生,所以我願意付4萬元給李萬慶、蔡東龍,我知道非法僱用外勞就要處罰;我後來給蔡東龍5千元,是外勞的工資,給2千元是蔡東龍的車馬費;開口要錢的都是李萬慶,4萬元是討論過後2、3天才交錢,而後面的5千元、2千元是直接給蔡東龍;就我的認知,4萬元是用來不要讓我牽涉到法律層面的事情,李萬慶怎麼做我不管,不要讓我出事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60頁)、同案被告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10月27日那件是侯永弘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1個績效,我打電話給李萬慶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李萬慶說有,我就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天侯永弘把外勞帶回去後,李萬慶打電話跟我說陳莉羚先生的駕照被侯永弘拿回去了,問我可否可以不要追了,把證件拿回來,當天我就去把梁忠政的駕照拿回來,我偷偷塞了1萬元給侯永弘,第2天我跟李萬慶才去陳莉羚店裡拿錢;1萬元是我想說請侯永弘幫忙那麼多,給他一點錢意思意思;陳莉羚交付4萬元以前,我就先給侯永弘1萬元,就是侯永弘將陳莉羚先生的駕照還給我,沒有辦陳莉羚,所以我給他意思意思,而侯永弘沒有推辭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7、273、279、298頁)、被告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事發後1小時我帶蔡東龍到陳莉羚新屋的店裡直接跟她談,講到一半蔡東龍就離開了,說要去大溪,因為陳莉羚先生的駕照在那邊,他要去處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說要多少錢來處理,後來陳莉羚與蔡東龍在電話中談妥4萬元,蔡東龍說可以不要取締雇主,蔡東龍離開陳莉羚店後有跟我通電話,就是那時候說「1元要給朋友」,後來蔡東龍有說事情處理好,1元也給人了,梁忠政的駕照也是蔡東龍拿回來的,我還跟陳莉羚說蔡東龍那麼辛苦,要包個紅包給他,陳莉羚就拿2千元給蔡東龍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足認被告李萬慶、同案被告蔡東龍確實有向陳莉羚表示4萬元可以拿回梁忠政的駕照及免除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雇主的處罰無訛。
⑶再自上開被告李萬慶、同案被告蔡東龍在原審之證述及觀
之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對話中,被告李萬慶稱「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之對話中,同案被告蔡東龍稱「要確定喔,要我就直接跟我朋友,我拿一萬元給他,把那個身分證...駕照拿回來呀!」,並要被告李萬慶向陳莉羚講價5萬元;接著在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價錢是否同意,並表示人已經在分局了,後續即由同案被告蔡東龍直接與陳莉羚對話討論價錢;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又向被告李萬慶表示要4萬元解決,不然沒辦法,並稱「我剛剛給一塊錢給我朋友了啦,好,就這樣處理!資料拿回來」等語,而同案被告蔡東龍於當日12時24分至12時39分之通話地點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鎮,以上有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參(偵卷一第52至55頁),足認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向陳莉羚商討收取「報酬」之金額時,同案被告蔡東龍已前往大溪而與被告李萬慶、陳莉羚電話聯繫,商妥後隨即將1萬元先交給侯永弘,並取回梁忠政之駕照等情甚明。
⑷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蔡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何時、何地交付1萬元給侯永弘之事項均前後矛盾,且自通聯內容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萬元云云;然查,就被告蔡東龍交付1萬元給被告侯永弘的時間、地點部分,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萬元是外勞被取締當天(即95年10月27日)我去大溪分局把梁忠政駕照拿回來時,我偷偷塞給侯永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6、279頁),證人蔡東龍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28日下午
3時許在大溪街上的麥當勞將1萬元給侯永弘的等語(偵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
1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萬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4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麥當勞交付1萬元之時間、地點雖有所不同,然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警詢中我說交錢時間、地點是在28日在大溪麥當勞,可能是地點記錯了,麥當勞跟警局沒有差很遠,因為隔了很久,時間、地點可能有差,我有交錢給侯永弘是確定的,詳細情形可以問李萬慶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且證人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跟蔡東龍在陳莉羚新屋的店,蔡東龍一半就離開了,他說要去大溪,要去找警察,且在電話中有說「1元要給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91、292、295頁),與上開李萬慶與蔡東龍在95年10月27日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提及有交付1萬元給蔡東龍的朋友等情相合,足認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分局交1萬元給侯永弘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蔡東龍於警詢中所述交付
1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時間、地點部分自無特別可信之處,實無以此推翻證人蔡東龍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事實。至被告侯永弘辯稱通聯內容中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萬元云云,雖自蔡東龍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陳莉羚在電話中之對話(陳莉羚使用李萬慶的電話)中可見蔡東龍有向陳莉羚稱:要找「組長」出來講一下等語(偵卷一第54頁),然蔡東龍所指之「組長」究屬何人?又是否蔡東龍是要讓陳莉羚認為自己人脈廣大所為之話語,均不得而知,且蔡東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為陳莉羚之事交付1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事,且蔡東龍與被告侯永弘有線民與警員之合作共生關係,並無恩怨仇隙,蔡東龍實無誣指被告侯永弘之必要,且蔡東龍原於警詢中證稱:侯永弘在陳莉羚的案件中沒有分到錢,嗣經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後,才坦承有交付1萬元給侯永弘,並稱方才說侯永弘沒有分到錢是「不想害朋友」等情(偵卷二第57頁),益徵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交付1萬元賄款給被告侯永弘部分並無誣陷被告侯永弘之情,被告蔡東龍所述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情應屬實在。再觀諸被告侯永弘不否認於扣得陳莉羚之夫梁忠政之駕照後,未帶同梁忠政本人到大溪分局查證,復事後復未將梁忠政之駕照交予梁忠政本人取回,違反作業常規交由提供非法勞工線報之同案被告蔡東龍取回轉交,足認被告侯永弘取得同案被告蔡東龍所交付之1萬元,與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蔡東龍所證交付1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質疑證人蔡東龍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真實性,然觀諸,證人蔡東龍與被告侯永弘關係友好,於警詢之初復對交付賄賂之情多所掩飾,而供出交付賄賂之事,亦無使證人蔡東龍受有更有利之訴訟上之利益(蓋未交付賄賂證人蔡東龍即無行賄罪處罰之餘地),證人蔡東龍實無自陷訴訟上之不利益,誣陷被告侯永弘之可能,再觀以證人蔡東龍向陳莉羚索取4萬元以處理前開非法雇用外國勞工之事,過程中並未事先與被告李萬慶談及朋分款項之比例,被告李萬慶能從中獲得若干報酬實繫於證人蔡東龍之決意,是證人蔡東龍自無於與被告李萬慶通話中佯為先代墊1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必要,是證人蔡東龍證稱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事應為真正,無因證人蔡東龍前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之差誤,而有所猶疑,是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⑸被告侯永弘於95年10月27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4至296頁),再參以就業服務法第62條尚規定有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被告侯永弘明知身為外事警察依此法令負有查緝非法外國勞工及非法雇主之職責,亦明知逃逸外勞TRANTHIHANH係陳莉羚所僱用,卻未深入追查,將陳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而於收受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陳莉羚等人交付的1萬元賄款後,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駕照交予蔡東龍歸還梁忠政,進而在TRANTHIHANH之警詢筆錄上為不實查獲地點、無非法雇主等記載,使陳莉羚毋庸受罰,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就業服務法之裁罰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被告侯永弘未任職該機關,何來職務上之行為之可言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侯永弘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事警察,依法有肩負查緝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外國人之職務,且依前內政部警察署編印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及就業服務法第62條亦明白揭櫫警察機關之檢查職權及移送非法雇主、仲介予檢察署、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是核被告侯永弘就非法雇主、仲介及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之查緝、移送,確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殆無疑問。至該非法雇主、仲介及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最終之裁罰機關何屬,與被告侯永弘前開查緝、移送之職務上行為無涉,要難以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非警察機關,而認被告侯永弘並無查緝、移送之責,是被告侯永弘其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併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與案外人陳莉羚
共同對於被告侯永弘關於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侯永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李萬慶詐騙陳莉羚部分:
⑴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詐欺犯行,惟辯稱:蔡東
龍不知道5千元的事情;當時蔡東龍說外勞沒有錢,故我有向陳莉羚拿5千元,但我因為缺錢所以自行花掉,沒有把錢給蔡東龍云云。經查,被告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有以外勞身上沒有錢為由,向陳莉羚收取5千元等情,核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原審卷一第258-1頁),而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TRANTHIHANH應該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工作沒有收到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惟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事後約1個禮拜,李萬慶以電話告訴我說那名外勞很可憐,都沒有錢,要我多少包一些錢給那名外勞,我湊了5千元,由蔡東龍直接到○○○鄉○○路○○○號的店拿取,是外勞要遣送前一天來拿的,後來那名外勞從越南打電話罵我說我都沒有給她錢,我才知道錢被污掉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49頁),與被告李萬慶所述沒有將錢交給外勞等情相合,足證該筆陳莉羚所交付的5千元確實未交給TRANTHIHANH等情至明。而被告李萬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將該筆5千元自行拿去使用,沒有交給被告蔡東龍等情,同案被告蔡東龍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不知道5千元之事云云,然證人陳莉羚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李萬慶打電話給我說TRANTHIHANH沒有錢,要我包些錢給TRANTHIHANH,故我湊了5千元交給蔡東龍,李萬慶說交給蔡東龍,我交給蔡東龍時有說是要給TRANTHIHANH的錢等語甚明(偵三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56、257、258-1頁),該筆5千元既係李萬慶請陳莉羚交付給蔡東龍的,顯非如被告李萬慶所稱該筆錢係其取得後自行花掉,沒有交給蔡東龍云云,被告李萬慶否認同案被告蔡東龍參與其事,應係迴護同案被告蔡東龍之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李萬慶係以交給TRANTHIHANH為由,請蔡東龍向陳莉羚收取5千元,而蔡東龍復為前述與被告侯永弘關係交好之人,衡情同案被告蔡東龍於陳莉羚欲轉交付5千元予TRANTHIHANH之時,當無不知其情之虛偽,而該筆錢並未實際交給TRANTHIHANH,足認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而向陳莉羚詐騙
5千元供己花用無訛。⑵另被告李萬慶雖辯稱該筆5千元之後有還給陳莉羚的朋友
等語,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李萬慶有打電話給我,說請我以前的員工「 小羅 」將5千元還給我,而我把錢給蔡東龍到再把錢拿回來的期間大概隔了不到1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然此僅是被告李萬慶事後有將詐欺所得之5千元歸還予陳莉羚之事,並無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李萬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李萬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二、有關事實三部分(劉德文案-侯永弘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訊據被告侯永弘對於登載不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及在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之警詢筆錄中未依受詢問人陳述而記載不實查獲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警詢筆錄中記載上開逃逸外勞無非法雇主之登載不實犯行及有何圖利劉德文犯行等部分,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打電話給蔡東龍,蔡東龍說有5名外勞可以抓,95年11月21日當天我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有江文和、蔡東龍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我坐該2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名外勞,蔡東龍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2名肺結核的外勞,但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3名外勞,將該3名外勞帶回警局後,蔡東龍有打電話給我說外勞供出1位劉先生,要我打電話給劉先生,但我在現場沒有查獲非法雇主,外勞也沒有非法工作,我抱著查證心理打給劉先生,但劉先生否認有僱用非法外勞,我就沒有繼續追查,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向劉德文要錢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在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95年11月21日被告侯永弘查緝逃逸外勞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前,係因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而向蔡東龍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情資,蔡東龍遂告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處有5名逃逸外勞可供查緝,故被告侯永弘已明知前往查緝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境內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原審卷一第267頁),而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明知前往查緝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
44.6公里處,也未計畫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前往查緝,而於勤務出勤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執行人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等情,亦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沒有與侯永弘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附近查非法外勞,也不知道本件任務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136至14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4頁),足認被告侯永弘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侯永弘於出勤報告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侯永弘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出勤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明確。
㈡⑴就95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查緝逃逸外勞之過
程,被告侯永弘辯稱現場僅有3名逃逸外勞,並非5名,且不知道劉德文為雇主云云。查95年11月21日係被告侯永弘依蔡東龍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後,再依指示與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會合後,再前往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先由蔡東龍至公寓內察看後,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隨後被告侯永弘在上開公寓內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
H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與蔡東龍、江文和、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坐該
2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名外勞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找江文和陪侯永弘一起去抓等語(偵卷二第145頁)、證人趙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一天蔡東龍跟我說要配合侯永弘去抓外勞,我問要抓幾個,蔡東龍說要抓5個,我就再找另名友人許智富一起去,蔡東龍後來先行離開,之後共抓到3名外勞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可見當天到場之人有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等人,而蔡東龍於勘查現場後、被告侯永弘執行任務前,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等情甚明,顯見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到現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並非屬實。
⑵被告侯永弘實際帶回之逃逸外勞係印尼籍之RENYTA
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有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之警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之遣送來源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收容裁處書各3份在卷可證(偵卷三第33至39、41至44、46至53、55、56頁);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明知該處有5名逃逸外勞而僅將其中3名逃逸外勞帶回,不帶回患有肺結核之2名逃逸外勞一節,被告侯永弘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蔡東龍雖有說要抓
5名逃逸外勞,也有打電話提到有2名肺結核逃逸外勞的事情,但我至現場實際上只有看到3名逃逸外勞等語,雖與證人趙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抓了開門的外勞1名、在睡覺的外勞2名,蔡東龍有打電話來說有2名肺結核外勞不用抓了等情,但都是蔡東龍電話中講的,實際上只有看到3名外勞,也不確定有無肺結核的2名外勞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97、198頁)、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趙念祖跟我說只有3個外勞,為了證實我的情報正確,所以跟侯永弘說另外2個感冒很嚴重,不要帶回去,實際上那兩個外勞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81頁)相合,然蔡東龍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侯永弘共查獲5名逃逸外勞,我有以電話聯絡侯永弘,叫侯永弘不要抓其中2名感染肺結核的逃逸外勞等語(偵卷二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侯永弘是否按照你的指示放走兩名感染肺結核之逃逸外勞?)有,因為侯永弘有告訴我等語(偵卷二第145頁),而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先證稱現場不知道抓到幾名外勞(原審卷一第267頁),後又稱當天侯永弘查獲3名外勞,另2名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依被告侯永弘所述,蔡東龍有實際到場,先行勘查後離去,已如前述,而觀之蔡東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13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A(即蔡東龍):喂!
B(即侯永弘):喂!A:我剛剛進去裡面,我那個二樓,他房間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朋友知道,進去之後第四個房間,你跟他敲門,然後...B:不是,問題是裡面現在只有二個人是不是?A:對對對,你在那個房間等!他們還有三個等一下就回來了!B:馬上就回來?A:對!他們在上班,等一下就回來!B:大概多久,不會太晚吧!A:不會...,你們就在房間等他們回來嘛!B:他們住同一間是不是?A:對對對,五個人都住同一間..B:好..OK!A:好..」、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即侯永弘):喂!A(即蔡東龍):喂!老大!那個進去之後那二個電話不要讓她打,不然那三個就不回來了!B:我知道..A:好..」、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即侯永弘):喂!A(即蔡東龍):喂!老大!另外那二個有結核病,那個不要帶,到時候會有問題。B:這樣子!A:對呀,她剛才才..在這邊看到她們,戴口罩!..嚇死了..B:OK!A:好那你三個帶走,先帶走就好了!B:好。」(偵卷一第64頁),亦徵蔡東龍於被告侯永弘實際進去出租公寓查緝外勞前有先至內勘查,並向被告侯永弘報稱有2個在公寓內,須再等待3名外勞回該處一併帶回等情至明,故蔡東龍、被告侯永弘等人確實知悉現場共有5名逃逸外勞;又蔡東龍當天隨後於上午9時14分撥打電話給李萬慶時提及:有抓到3個外勞,另
2個外勞患有肺結核2期,要趕快帶走,且與肺結核外勞說話時離很遠等語(偵一卷第64頁),亦徵蔡東龍當時有實際親見肺結核之外勞後,始向被告侯永弘陳報之情甚明,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證明其提供之逃逸外勞情資正確,所以才說另有2名肺結核外勞云云,並非實在,而證人趙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有查獲3名外勞云云亦非屬實,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侯永弘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侯永弘明知現場有5名逃逸外勞,卻僅帶回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三人,而未將另2名患有結核病而年籍不詳逃逸外籍勞工一併帶回查辦等情明確。
㈢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知悉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雇主為劉德文一事,進而圖利劉德文部分,經查:
⑴上開逃逸外勞均是蔡東龍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仲介予劉德
文僱用,並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內等情,業經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44頁、偵卷三第137頁),雖證人劉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包工程後再分包給 安哥 (即蔡東龍),江文和是安哥雇用的,外勞都是江文和在處理,不是蔡東龍把印尼外勞給我僱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14頁),而否認僱用上開非法逃逸外勞一事,然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已證稱:草漯村那些外勞是蔡東龍帶來我工廠的,是我工廠有外包草漯的清潔工作的時候,是11月中時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劉德文偵查訊問錄影光碟明確(原審卷三第183、184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所證相合,且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95年11月21日當天蔡東龍與劉德文數度聯絡,並針對逃逸外勞遭查獲後須如何處理,以避免劉德文遭到處罰等情,有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65至68頁),如劉德文並非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何須與蔡東龍聯繫商討如何避免處罰之事?足認劉德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以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所證較與事實相符,故劉德文確實為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等情甚明。
⑵被告侯永弘雖否認知悉劉德文為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
雇主云云,然查,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沒有對劉德文科處罰鍰?)因為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等語(偵卷二第1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有無跟侯永弘說不要移送雇主劉德文?)有;(問:侯永弘是否同意?)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且參酌本件通訊監察內容中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即侯永弘):喂!老大!A(即蔡東龍):喂!老大,你回去了沒有?B:我回去了呀!A: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老闆,你跟他講說在路邊抓到他們三個啦!...說在路邊抓到她們三個。有把他供出來這樣子!B:電話幾號?A:0917...B:0917...A:760...B:760...A:832...
B:832...A:0000000000!B:姓什麼?A:姓劉,你說姓劉,說外勞講出來的就好了!B:好!A:OK!」,蔡東龍又在當日上午11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侯永弘,詢問被告侯永弘打電話了沒等情(偵卷一第65頁),隨後劉德文果真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蔡東龍聯絡,對話內容「B(即劉德文):喂!A(即蔡東龍):喂!怎樣?B:安哥!A:怎樣?B:早上那三個走出去被大溪抓去了!A:怎麼會這樣!B:對呀!大溪來抓的!A:走出去!B:對呀!出來外面呀!A:走到那裡?B:走到草漯那邊!A:走到草漯那邊!B:是啦!我也不知道,就被抓去了。A:在那裡,在那裡?B:
大溪抓去呀!A:這樣,我打看看。B:你打看看。A:
他有說哪裡抓的嗎?B:他說大溪啦!A:這樣!我問看看!B:你問看看!A:好..」(偵卷一第65頁),被告侯永弘亦不否認有依同案被告蔡東龍之話語,與證人劉德文連繫,顯見蔡東龍確實有於被告侯永弘將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帶回大溪分局後,告知被告侯永弘上開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姓雇主,並要求被告侯永弘向劉姓雇主騙稱是外勞將雇主資料供出,再由被告侯永弘打電話給劉德文等情甚明,足認被告侯永弘確實知悉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至為明確。
⑶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4至296頁),再參以就業服務法第62條尚規定有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被告侯永弘身為外事警察自有此法令查緝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及非法雇主之職責,然被告侯永弘卻明知上開5名逃逸外勞係劉德文所僱用,卻未深入追查,將劉德文函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顯已違背法令,復自證人蔡東龍所證:有請侯永弘不要法辦劉德文,並在外勞之警詢筆錄上說是路邊抓到的,找不到雇主等情,及上開蔡東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以觀,可見蔡東龍請被告侯永弘撥打電話給劉德文騙稱是外勞供出雇主後,劉德文隨即聯絡蔡東龍尋求協助等情,且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劉德文收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7、281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證稱:蔡東龍說1個外勞4萬元可放1個外勞,且可以不用罰款,但我表示只能出1個外勞的錢,並在數日後在大園鄉一家加油站對面拿3萬元給蔡東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劉德文偵訊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三第190、191頁)。再者,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中亦可見劉德文於95年11月21日向蔡東龍求助後,蔡東龍與李萬慶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東龍要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一個四塊」,並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慶,再將電話交給劉德文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萬元之金錢,且外勞的警詢筆錄還未製作等語(偵一卷第66、67頁),以暗示劉德文可以每名外勞4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DWIYANTI等3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再參酌被告侯永弘與蔡東龍是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蔡東龍因從事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獲取績效,蔡東龍亦可從中協助遭查獲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共生關係,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侯永弘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外事警察,明知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卻違背法令而依蔡東龍之請求,未積極查辦劉德文並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等情無誤,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非法雇主,故未移送劉德文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侯永弘明知其依就業服務法等法令有查緝非法外國勞工及非法雇主之職權,竟違背上開法令之義務,未為查緝使劉德文毋庸受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減少財產損失等情,故被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間接圖利劉德文,使劉德文獲有不受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減少財產損失之利益之圖利罪犯行亦臻明確。
⑷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尚有「圖
利蔡東龍、李萬慶可向劉德文收取3萬元之費用」及「圖利蔡東龍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遭裁處罰鍰」等情,然蔡東龍、李萬慶獲有3萬元之利益是劉德文之給付所致,與被告侯永弘不將劉德文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違背法令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侯永弘否認知悉蔡東龍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侯永弘明知蔡東龍為上開5名逃逸外勞之非法仲介業者而未予追查,亦難認被告侯永弘此部分有圖利蔡東龍無須受就業服務法裁罰之行為;至於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僅將5名逃逸外勞中之3名逃逸外勞帶回,而未將2名患有肺結核之逃逸外勞一併帶回等情,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對於非法雇主之裁罰並非以查獲逃逸外勞之人數為裁罰基準,故縱使被告侯永弘未將該2名肺結核逃逸外勞一併帶回大溪分局,亦難認此部分是圖利劉德文毋庸受就業服務法裁罰,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係縱放已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侯永弘雖知現場尚有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之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2名,惟其僅消極未加逮捕,並非於逮捕後再行縱放,核與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侯永弘雖消極未為逮捕之行為,尚無以刑法第163條之縱放人犯罪相繩,併此說明。
㈣就被告侯永弘製作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筆錄登載不實部分:
經查,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侯永弘所獨立製作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亦有上開3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侯永弘坦承上該3人之警詢筆錄中有關於「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部分,被告侯永弘已坦承有記載不實之情,就上開筆錄中均記載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口述「我沒有非法雇主」部分,被告侯永弘既已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且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等語(偵卷二第145頁),上開3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中果真記載查獲地點是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且均無非法雇主等情,如上開3名逃逸外勞均否認有非法雇主,被告侯永弘在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一事之情況下,依常情,理當應會詢問上開外勞劉德文是否為雇主一事,或調取劉德文相關資料,或帶同劉德文本人到場供逃逸外勞指認,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而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縣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而均現躲在印尼友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又上開3名逃逸外勞之筆錄之製作時間均為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就3人回答的記載內容均大同小異,實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製作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名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一事係依照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於製作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名逃逸外逃回答「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內容,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文書中,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情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間接圖利劉
德文,使劉德文獲有不受裁罰之財產上利益及被告侯永弘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及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之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四部分:(嘎瑪臣周案-蔡東龍、李萬慶詐欺嘎瑪臣周部分)訊據被告李萬慶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嘎瑪臣周之行為,並辯稱:嘎瑪臣周的妹妹與我太太認識,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讓他妹妹早點回去,我就問蔡東龍,蔡東龍說可以幫忙,嘎瑪臣周第1次交2萬元時給蔡東龍時,我有在場,第2次交
2萬元及第3次交2萬8千元時,我都不在場,第4次在大觀路便利商店交2萬元我有在場,但我不知道嘎瑪臣周的妹妹可否回去,且8萬多元我都沒有分到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蔡東龍對於向嘎瑪臣周佯稱可幫助其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查獲之妹MEMDOLAMA早日返國,使嘎瑪臣周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8萬8千元之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嘎瑪臣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詐騙8萬8千元之情形相合(原審卷二第182至193頁);被告李萬慶雖否認有與蔡東龍共同詐騙嘎瑪臣周云云,而同案被告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稱:李萬慶並無分到錢,李萬慶是向我借錢,且李萬慶並未參與我向嘎瑪臣周騙錢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3頁),然證人嘎瑪臣周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96年1月初我妹妹MEMDOLAMA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被查獲,我妹妹說如果出事可以找李萬慶,所以我就找李萬慶,與李萬慶接洽時,李萬慶有帶蔡東龍來,他們說4萬元可讓我妹妹3天內回家,且是李萬慶先跟我說可以用4萬元讓我妹妹回去的;4萬元我分兩次給,第1次的2萬元我交給蔡東龍,第2次交2萬元時蔡東龍、李萬慶都在場,錢交給誰我忘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說還要機票錢及罰金共2萬8千元,我去湊錢,並在大園的加油站把錢給蔡東龍,當天李萬慶沒有出現,我有告訴李萬慶我把機票及罰金共2萬8千元交給蔡東龍,後來我妹妹一直都沒有回去尼泊爾,我就打電話問蔡東龍、李萬慶,他們說妹妹的雇主不願意簽名,沒有雇主簽名不能回去,而雇主要5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講到最低2萬元,我湊一湊當天就交給蔡東龍、李萬慶,但之後我妹妹還是沒回去,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說有在辦這件事,但漸漸就失聯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2至192頁),與嘎瑪臣周於警詢中所證稱:我妹妹叫我去找李萬慶,而蔡東龍是李萬慶的朋友,李萬慶說4萬元可以讓我妹妹回尼泊爾,我妹妹被抓那天晚上,蔡東龍帶我去潮音派出所,有跟我要錢,但我身上只有2萬元,就在派出所外交2萬元給蔡東龍,隔天早上李萬慶打電話給我,約在大園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我拿2萬元給李萬慶,現場還有蔡東龍在,2個星期後,蔡東龍又打電話給我說我妹妹可以回去了,叫我拿1萬8千元的機票錢與1萬元的罰金,約○○○鄉○○路加油站旁,過幾天我妹妹還是沒回去,我打給蔡東龍,蔡東龍說帶我妹妹來的老闆必須簽名才可以回去,要補償老闆5萬元,我拒絕,在96年2月時,我問蔡東龍為何我妹妹還沒回去,蔡東龍說老闆不願意簽名,後來我籌到2萬元給蔡東龍,李萬慶也在場,總共給了8萬8千元等語(偵卷三第88至90頁)內容一致,證人嘎瑪臣周已就被告李萬慶向其稱要4萬元讓其妹妹於3日內返家,且有與被告蔡東龍一同向嘎瑪臣周收取金錢等情明確,且同案被告蔡東龍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與李萬慶一起騙綽號「西藏男子」的錢,因為「西藏男子」要讓他逾期居留的妹妹早日回家等語(偵卷四第16頁),與證人嘎瑪臣周證稱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共同詐騙之事相合,益徵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萬慶並未參與,且未分得錢財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李萬慶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讓嘎瑪臣周妹妹早日回國一事,先後3次向嘎瑪臣周各詐騙
4萬元(分2次交付)、2萬8千元、2萬元,合計8萬8千元得手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侯永弘收受陳莉羚、蔡東龍、李萬慶之1萬元賄款,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永弘圖利劉德文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侯永弘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警詢筆錄,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萬慶不具公務員身分,渠與同案被告蔡東龍等交付被告侯永弘1萬元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萬慶詐騙陳莉羚、嘎瑪臣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侯永弘在95年10月27日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THIHANH警詢筆錄等公文書,時間緊接,地點均在大溪分局內,係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被告侯永弘在95年11月21日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RENYTADWIYANTI、TUTI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亦時間緊接,地點均在大溪分局內,亦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各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侯永弘共同收受賄賂1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賄賂罪,然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係與陳莉羚共同交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交付1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事,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就詐騙陳莉羚、嘎瑪臣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及案外人陳莉羚就交付侯永弘賄賂1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侯永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李萬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詐騙陳莉羚、3次詐騙嘎瑪臣周(各次金額為4萬元【分2次給付】、2萬8千元、2萬元)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侯永弘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87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嗣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李萬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侯永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在5萬元以下,故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侯永弘圖利劉德文不受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處罰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受罰對象如係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以減刑之5萬元範圍,故該部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萬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情節輕微,交付賄賂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被告李萬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至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侯永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原判決就被告侯永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以收受之賄賂在5萬元以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之規定,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然原判決
主文就該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漏未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定其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侯永弘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之疵議,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違背職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侯永弘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侯永弘身為查緝逃逸外勞之執法人員,因蔡東龍多次向其舉報逃逸外勞情資,而使蔡東龍、李萬慶得藉以向遭查獲之人士收取「報酬」,進而收賄,其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可議,已影響執法機關對外勞查緝之機能及公務機關廉潔形象,再兼衡被告侯永弘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被告侯永弘有期徒刑6年,且被告侯永弘此部分所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侯永弘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侯永弘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雖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侯永弘所犯上開罪名既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該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年,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後述駁回被告侯永弘上訴部分(即已減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不得減刑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所處及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後述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說明,以資懲儆。至被告侯永弘收受之賄款1萬元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侯永弘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詳偵卷四第109頁),雖係被告侯永弘與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曾用以互相聯絡,但行動電話係一般人平日與外界聯絡所用之日常用品,難認於本件犯罪有沒收之必要,而其餘被告侯永弘所扣押之物品(詳偵卷四第109、114頁),難認與本件犯罪相關或確屬被告侯永弘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侯永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被告李萬慶被訴行賄、詐欺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侯永弘身為查緝逃逸外勞之執法人員,因蔡東龍多次向其舉報逃逸外勞情資,而使蔡東龍、李萬慶得藉以向遭查獲之人士收取「報酬」,進而圖利他人,其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可議,已影響執法機關對外勞查緝之機能及公務機關廉潔形象,被告李萬慶以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人的名義從中漁利進而賄賂侯永弘、詐欺取財,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惡劣,亦影響公務機關廉潔形象,再兼衡被告侯永弘、李萬慶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侯永弘有期徒刑12年、求處被告李萬慶有期徒刑10年4月均稍重,而分別就被告侯永弘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就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被告李萬慶所犯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7月之宣告刑,被訴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量處有期刑5月、9月、7月、7月之宣告刑,並說明就被告侯永弘、李萬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1年。以及說明被告侯永弘、李萬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侯永弘所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即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萬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所受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被告李萬慶部分所減得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說明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詳偵卷四第105、109頁),雖被告侯永弘、李萬慶曾用以互相聯絡,但行動電話係一般人平日與外界聯絡所用之日常用品,難認於本件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以及其餘被告侯永弘、李萬慶所扣押之物品(詳偵卷四第
105、109、114頁),難認與本件犯罪相關或確屬被告侯永弘、李萬慶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侯永弘、李萬慶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本院自應就被告侯永弘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之上訴及被告李萬慶之上訴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李萬慶行賄罪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1年,於理由中雖漏未說明被告李萬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本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刑,但因依主刑減刑之標準所定之期間將少於1年,而仍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惟此理由之缺漏不影響被告李萬慶此部分判決之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仍駁回被告李萬慶之上訴,併此說明。
叁、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侯永弘、王文慶被訴就江文和之警訊筆錄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侯永弘、王慶文與同案被告荊少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袁修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1月2日起,分別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及科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因行政院要求相關機關加強對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為求績效,被告侯永弘知悉同案被告蔡東龍有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從事脫衣陪酒,乃要求同案被告蔡東龍提供線索,因先前許秋霖係為同案被告蔡東龍載運女子陪酒,後有些許女子便改由許秋霖自行媒介脫衣陪酒,同案被告蔡東龍便於96年3月初告知被告侯永弘此線索,被告侯永弘並告知分隊長即同案被告荊少安欲以釣魚方式查緝許秋霖,同案被告荊少安並要求被告侯永弘須製作檢舉筆錄,被告侯永弘乃要求同案被告蔡東龍找人製作檢舉筆錄並釣許秋霖載送女子來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後於96年3月12日,同案被告蔡東龍則帶不知情之江文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地下一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辦公室,由被告侯永弘負責詢問,被告王慶文負責紀錄,然被告侯永弘、被告王慶文明知江文和並不知許秋霖媒介女子脫衣陪酒賣淫之細節,逕由被告侯永弘、同案被告蔡東龍2人之陳述即製作以江文和名義所為之檢舉筆錄,再交由江文和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侯永弘、王慶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龍、證人江文和之證述、江文和96年3月12日檢舉許秋霖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公文書犯行,被告侯永弘辯稱:許秋霖的情資是蔡東龍給我的,我將情資告訴唐登翊,也有跟荊少安報告,荊少安指示要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我就連絡蔡東龍,請蔡東龍找個小弟來做筆錄,蔡東龍說找江文和,江文和叫過許秋霖的小姐,江文和全部都知情,只有許秋霖的車號不清楚,才由蔡東龍提醒江文和,而筆錄大都是我邊問邊打,王慶文在忙自己的事情,筆錄只有小部分是委請王慶文繕打的等語,被告王慶文辯稱:荊少安臨時指示我幫忙侯永弘製作江文和的警詢筆錄,但侯永弘詢問江文和時,我在後面做自己的事情,侯永弘說要上廁所,才請我幫忙打「你以上說的是否實在」這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可言,且該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0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73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案外人許秋霖涉嫌媒介、容留外國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情資,係經由同案被告蔡東龍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告侯永弘轉知同案被告即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分隊長荊少安,同案被告荊少安遂為聲請搜索票及監聽票而指示被告侯永弘需找證人製作檢舉筆錄,被告侯永弘遂連絡同案被告蔡東龍告以上情,而尋得秘密證人江文和前來,再由同案被告荊少安指示被告侯永弘與王慶文製作警詢筆錄,由被告侯永弘為大部分之詢問及繕打、被告王慶文僅繕打最後一小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所供述不諱,核與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秋霖的案件是我通報的,侯永弘要我找個人來做秘密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8、269頁)、證人荊少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有指派侯永弘與王慶文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製作江文和筆錄目的是為了聲請搜索票與監聽票,並了解許秋霖案件是否和侯永弘之前向我報告的內容符合,另外也在查證這份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作為我們辦案方向等語(原審卷三第243頁)明確。而依卷附證人江文和於9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專勤隊製作之「指證調查筆錄」觀之,「訊問人」為被告侯永弘,「紀錄人」為被告王慶文,筆錄記載證人江文和回答內容大略為「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份坐他(即許秋霖)開的計程車認識的,他就問我要不要小姐還是喝酒唱歌爽一下,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兼營這個行業。」、「我聽(即許秋霖)講他○○○鄉○○路上開白牌計程車行,對面就是新東陽食品的工廠。」、「他電話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大約是三月九號晚上七點他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爽一下。」、「(問:他手上大約有幾名小姐?他如何跟小姐拆帳?)大概有五到六名小姐,都是外勞比較多,我想應該都是逃逸被他控制的,叫一個小姐到卡拉OK陪唱歌一小時是六百元,陪唱期間我可以對小姐上下其手,小姐抽二百,許秋霖拿四百,若是直接叫去賓館賣淫,一個小姐是一小時二千三百元,小姐抽七百,其餘一千六百元被許秋霖拿走。」、「我是有聽裡面的小姐講,許秋霖有在觀音鄉租房子讓小姐住,等到客人打電話時再將小姐載去外賣。」、「(問:許秋霖平時都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送小姐陪唱跟賣淫?)我記得車號是0000-00自小客車。」等情,有上開江文和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二第158、
159頁),雖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證稱:蔡東龍叫我去做筆錄,當天也陪我去,筆錄是侯永弘製作的,檢舉內容有些屬實,有些內容是侯永弘、蔡東龍告訴我的,例如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我都不知道,當時做筆錄時我也沒有說這些,是蔡東龍說的或是侯永弘直接打字的等語(偵卷二第161、164頁)及被告侯永弘於96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同案被告蔡東龍找秘密證人來桃園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以利聲請搜索票,並又在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聯絡同案被告蔡東龍稱:「喂,可是還是要你啦!他都不知道啊!你要在旁邊教他啦!」,有被告侯永弘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3頁),固可懷疑上開江文和之檢舉筆錄有部分非其口述,而由在旁之蔡東龍口述或被告侯永弘自行記載。然據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內容所提及許秋霖涉嫌妨害風化之情節,與許秋霖在96年3月14日為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派員至黃金海岸汽車賓館、許秋霖計程車行查獲許秋霖涉嫌妨害風化罪嫌後,許秋霖於警詢中供稱:被查獲的2名外籍女子是我的小姐,有客人打電話給我時,我會安排她們去接客,2名外籍女子住在我幫她們承租的桃園縣○○鄉○○路○○○號○巷的房子裡,我因為開6610-PK而認識該2名外籍小姐,因為她們是逃逸外勞找不到工作,所以我就幫她們介紹客人,費用都交給我,我每個禮拜會再跟她們算等語(偵一卷第278、279頁),有關許秋霖開設計程車行、承租房屋供外籍女子居住、許秋霖會與外籍女子分帳等情形均大致相合,顯見該部分江文和檢舉筆錄之記載並未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江文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坐過許秋霖開的白牌計程車,我之前就向許秋霖叫過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二第151、162頁),而證人許秋霖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載過小姐到江文和在觀音鄉草漯的住處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證人荊少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進去關心製作筆錄的情形,我有大致問江文和說許秋霖有無非法媒介外勞賣淫,江文和親口說許秋霖確有非法媒介外勞賣淫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252頁),足認證人江文和確實知悉許秋霖有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與上開江文和檢舉筆錄中記載之情形並無矛盾,且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之基礎事實既係「江文和知悉許秋霖有涉嫌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故前往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檢舉告發」,而證人江文和實際上亦知悉上情而製作筆錄,縱使就細節部分即許秋霖車號、分帳方式、租屋地點等情江文和有所不知,而由同案被告蔡東龍提醒或侯永弘查證後,再由被告侯永弘登載在該份筆錄上,亦難認該份筆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又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經質之「檢舉筆錄是否有人教你如何說?」時,已證稱:是我自己說的等語(偵卷二第164頁),而上開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時並未錄音,業據被告侯永弘供述、證人荊少安證述甚明(原審卷三第244頁),證人江文和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為證,則江文和檢舉筆錄上開許秋霖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細節部分究屬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指示而由證人江文和口述,或係被告侯永弘自行記載,均不得而知,亦難有充足之事證可認該份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再查,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製作之目的僅在於了解案情及以
利日後偵辦案件之方向,業據證人荊少安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43頁),且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確實因而在96年3月14日帶員前往黃金海岸汽車賓館及許秋霖計程車行查緝許秋霖涉嫌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除查獲許秋霖外,亦查獲2名逃逸外勞女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許秋霖此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許秋霖妨害風化案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查明無訛,是縱使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有部分登載不實,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顯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時
,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之而為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且本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足生損害於致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制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明知該文書所登載之文義(事項)實為反於事實,縱於形式上(文書表面)以觀,並無不符(或不實)情事者,仍無礙於罪名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侯永弘、王慶文2人於96年3月12日所製作之江文和檢舉筆錄,其中部分筆錄內容並非江文和本人所知而陳述,而係侯永弘告訴江文和的,業據江文和於檢察官96年4月13日訊問時證稱:「有些內容屬實,有些內容是侯永弘、蔡東龍告訴我的,例如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我都不知道,而且當時作筆錄時我也沒有說這些,這些是蔡東龍說的或是侯永弘直接打字的。」本件侯永弘、王慶文明知不實(江文和不知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情),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筆錄記載江文和本身知道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為此提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王慶文僅參與江文和警詢筆錄最後末段有關「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以下之筆錄,其餘筆錄之詢、繕打主要係由被告侯永弘所為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慶文所參與之筆錄製作部分,乃屬筆錄最末之例行事項問答陳述,無關全篇筆錄之宏旨,亦無涉檢察官所指虛偽不實之情,自難認被告王慶文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侯永弘部分雖主要負責江文和96年3月12日指證調查筆錄大部分內容之詢問及制作,證人江文和固於偵查中否認筆錄內關於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情,為其所陳述,然細酌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所證,即表示有些內容係被告侯永弘、同案被告蔡東龍所告知,而證人江文和至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制作筆錄之目的,即將其所知許秋霖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之事,配合同案被告蔡東龍前來制作檢舉人筆錄,其即在旁聽聞其事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侯永弘告知許秋霖關於與小姐拆帳之內容、所駕車號等情,此已然成為證人江文和所知陳述之內容,該筆錄相關細節之記載自與證人江文和之本意並不相違,更何況證人江文和自始即承認係經由搭乘許秋霖之計程車而獲悉許秋霖從事媒介外勞女子從事賣淫等性交易行為,業如前述,而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製作之目的僅在於了解案情及以利日後偵辦案件之方向,且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確實因此查獲許秋霖涉嫌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許秋霖並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縱使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有部分登載不實,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確涉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此分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詳為審酌後因之而為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