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繳納,抗告人於98年5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故本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