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駁回。
李浩瑋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重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返回前開海產店取物,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貿然行進,因而撞擊由甲○○騎駛,沿同巿三重路由北往東方向左轉南港路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雙膝及右手腕、左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嗣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測得李浩瑋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浩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李浩瑋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因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92,000元,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深具悔悟,態度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之請求,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孫曉青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