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惟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丙○○相對人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430萬元,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4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及其所提證物,可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准許之確定支付命令,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