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
2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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