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標的如已交付執行,且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已受分配時,可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嗣供擔保人若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並已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事件准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97年10月14日彰院賢民仁97年度聲字第47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000號假扣押聲請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792撤銷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7年度聲字第
474號聲請卷宗查閱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確已經本院另案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玆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事件准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