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2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6年3月3日提出與原告協議離婚,嗣於96年3月8日逕自離家,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4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96年3月8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開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原文影本暨譯文、司法簡歷表原文影本暨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書函影本、新聞紙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徐誌聰 於本院97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3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